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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耕细种,秋收万粟——加工厂老板刘某等8人假冒注册商标案的辩护工作总结

来源:一元刑事辩护律师网 作者:丁一元律师 时间:2015-06-09
 
尊敬的合议庭:
 
    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受涉嫌假冒注册商标一案, 犯罪嫌疑人刘光瑞的委托,指派李宇飞律师担任其辩护人。辩护人经会见、阅卷、庭审,现就本案发表如下法律意见,请慎重考虑:
 
    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现为刘光瑞作罪轻辩护。
 
    一、被告人涉案的非法经营数额不应当认定为740804元。
   
    1、新塘的加工厂为B厂加工的墨盒不应算入刘光瑞的犯罪数额中。贺金华在6月7日,6月17日和7月1日的多次笔录中都承认新塘的加工厂为B厂加工墨粉以及双方的货物、账目往来情况。焦前根被扣押的笔记本中也明确区分了A厂和B厂,其在第一次开庭时也承认加工厂为B厂生产碳粉。刘小凤、刘小亮在讯问笔录中也提到与B厂有关的峰泽公司和林总的情况。证人刘小军证实贺金华在百壮汽配城的物流档口与“刘斌”及13318875463这个号码有货物往来,而这个号码正是贺金华交代的B厂小刘的号码。辩护人认为B厂的客观存在是有坚实的证据支持的。B厂的存在证实了有贺森林、贺金华负责的新塘加工厂是有自己的客户,与新驰公司是相互独立而非附属的关系。同时,根据刘小凤的供述以及被扣押的送货单的记录,新驰公司是没有委托新塘的加工厂生产富士施乐和震旦这2个品牌的墨盒的,而6月6日在增城的无名厂房和太平洋仓库查获的碳粉中有上述品牌的产品近200支。可见这些产品不是新驰及刘光瑞的客户下单生产的。因此应当对B厂的货物加以区分,不应当计算到刘光瑞的犯罪数额中。
 
    2、本案被查获的侵权产品是有明确标价的、可以查清的,且远低于价格鉴定结论。本案在新塘加工厂和仓库查获的碳粉是准备发货给下家的,销售的具体金额和数量已经确定,在胡菊生被侦查机关扣押的物品中就有3张送货单,明确表明了送货的客户、碳粉型号、单价、数量、金额等信息,而刘光瑞、刘小凤、刘小亮被扣押的送货单的内容也可以表明被扣押的个品牌墨盒的实际售价。根据《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只有在没有标价的情况下才需要启动价格鉴定程序。本案的办案机关在侦查阶段对8名被告人从没有讯问墨盒的实际售出价格,也没有向检察机关移交刘光瑞、刘小凤、刘小亮被扣押的送货单这一有利于被告人的罪轻证据。这些侵权产品的价格远低于鉴定的结论是有理由的:首先,因为鉴定结论采用的是被侵权厂商提供的市场中间价,而刘志文等人是向销售商批发,其价格当然远低于市场价。其次本案中的下家对这些碳粉是否假冒商标是明知的,当然也不可能以市场上正品的价格购买。本案的“非法经营数额”是远低于鉴定结论的,只有其2-3折。通过胡菊生的送货单也能反映上述情况,因此刘光瑞涉案金额肯定是远低于740804元。
 
    3、本案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增价鉴(赃)【2014】441号)的鉴定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首先,结论书中提到鉴定方法为市场法,根据《广东省涉案物价格鉴定操作规程》和《价格鉴定行为规范(2010年版)》的规定,市场法是指通过市场调查,选择3个及3个以上与价格鉴定标的相同或类似的可比实例和参照物,分析比较价格鉴定标的与参照物之间的差异并进行调整,从而确定价格鉴定标的市场价格的方法。结论书在鉴定过程中并没有讲述具体的鉴定过程,只是说“经市场调查及经价格鉴定小组综合分析所采价格资料,确定了鉴定价格”,并没有附上具体数据,辩护人对是否真的经过3个参照物的调查鉴定也不得而知。但是,通过对比所附包括佳能、理光等涉案产品的商标注册厂商均出具了相关的“鉴定报告”和“价格证明”等材料中产品的单价,正好与结论书中所附明细表的鉴定单价一致,辩护人有理由认为鉴定的过程没有像其所说的采取“经市场调查及经价格鉴定小组综合分析所采价格资料”的程序,而是将涉案厂商的资料直接使用。且不论这些厂商有无鉴定的资格,但就其与本案的利害关系,就应当回避本案的价格鉴定程序,因为其提供的材料不可能达到公正客观、令人信服。这份鉴定意见对量刑有重大影响,而辩护人申请鉴定人出庭及调取鉴定书的内档也未获允许,无法通过质证证明其合法性。根据刑诉法第85条,鉴定过程和方法不符合规范要求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依据。其次,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43条,公安机关应当对经审查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告知犯罪嫌疑人,且犯罪嫌疑人可以提出异议申请,而被告人也确实有与该鉴定价格相矛盾的事实有待调查和证实,本案的侦查机关没有履行上述义务,剥夺了被告人的法定权利。第三,在新塘被扣押的墨盒是由增城质量技术监督局扣押的,涉案物品清单上没有被扣押人和鉴证人的签字,如此不严谨的扣押行为违反了刑诉法的相关规定,而刘光瑞从未见过这份清单以及现场的照片,或者指认现场和涉案物品,失去了在侦查阶段为自己辩护的良好机会。
 
    二、刘光瑞并非新驰公司的发起成立者,而是在公司成立后加入并从陈勇处通过转让获得股份的。刘光瑞在新驰公司从事的销售业务,但是其营销能力有限,拉来的客户并不多,向客户出售的碳粉有正品也有假冒产品,刘小凤在讯问笔录里供述其平时从事服装等生意,有其他收入来源,刘光瑞并不是以假冒商标为生的人。无论焦前根、胡菊生还是其他工人,都不认识刘光瑞,说明刘光瑞与新塘加工厂的成立、运营没有关系,更没有参与管理、入股与利润分配,在整个假冒商标的活动中起到的作用很小。
 
    三、本案中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许多做法违反了刑诉法的规定,损害了被告人的合法利益。本案的侦查机关截留了有利于被告人的罪轻的证据,没有鉴定结论告知被告人,剥夺了被告人的法定权利,也没有让被告人对现场和查扣的货物进行指认,使其失去了进一步明确案件事实和自我辩解的机会。同时检察机关没有依照第三百六十四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364条的规定对被告人进行讯问,使得这些罪轻的证据和情节在审查起诉阶段也被轻易漏过。
综上,依照涉案墨盒的实际销售价格,并剔除B厂的货物,刘光瑞的涉案金额是低于15万的,而且刘光瑞在本案中起到的作用很小、属于初犯,愿意缴纳罚金,且涉案产品并没有流出危害社会。恳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判处3年以下徒刑并适用缓刑。
 
   此致
增城市人民法院
                     辩护人:
                                   2015-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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