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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志文假冒注册商标获缓刑一案辩护词

来源:一元刑事辩护律师网 作者:丁一元律师 时间:2015-06-09

尊敬的合议庭:

    根据法律规定,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刘志文的委托,指派丁一元律师、高雅馨实习人员担任刘志文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仔细查阅了本案的全部卷宗,并多次与被告人交谈,清楚地掌握了本案的事实。

辩护人对于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犯有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定性不持异议,结合之前的法庭调查,现根据事实和法律,现为刘志文做罪轻辩护,请合议庭予以考虑并采纳!

一、刘志文既没有出资设立新塘加工厂,也从未参与管理或者得到任何的分红,其绝对不是新塘加工厂老板;广州新驰公司与新塘加工厂并非从属加工关系,控方指控失实。

1、贺森林、贺金华才是新塘加工厂的真实老板,不但负责加工厂的大小事务管理,而且加工厂利润也是由他俩平分。

从现已形成的证据链不难发现,该新塘无名加工厂虽然是个小作坊,但却五脏俱全,工作事项无论大小皆细致分配到个人。根据加工厂员工的供述以及手机、QQ等聊天记录从而分析加工厂的工作分配情况便不难得出贺森林、贺金华才是新塘加工厂的真实老板的结论。

在此,必须提起合议庭注意的是该加工厂的利润分配问题,据贺森林2014-7-24的讯问笔录:“每个月除去开销、工人工资外,剩下的加工费由我与贺金华平分。”也就是说,控方指控为加工厂老板的刘志文在加工厂并没有任何股份也没有任何分红(这也是贺森林、贺金华两人当庭承认的事实);另外,加工厂的员工以及涉案人员均指认贺森林与贺金华为加工厂老板,附案的《破案报告》里也已经说了贺森林、贺金华才是加工厂的老板。

综上,刘志文从未参与管理或者从加工厂得到任何的股份分红,显然其不可能是加工厂的老板,也没有代表新驰公司去设立加工厂。不应该对加工厂的所为承担责任,控方指控失实。

【详见附表一】

2、贺森林口供多处自相矛盾,与同案其他人口供矛盾,并与刘志文之间存在非此即彼的利害关系,其所供述的内容真实性存疑。

贺森林与刘志文曾经是一起开饭店的老乡和朋友,而也正是两人关系要好才衍生了刘志文陪同贺森林一起面试焦前根夫妇以及后来的新驰与加工厂的业务往来。因此,贺森林唯一推卸责任的人选就是刘志文了,但事实胜于雄辩,无论贺森林如何编造谎言,在与客观事实的对比下还是漏洞百出。

【详见附表二】

贺森林的指证刘志文为加工厂的老板的,但其口供处处与自己及与他人供述矛盾,也与客观证据矛盾,因此,贺森林供述内容的真实性是存疑的,再者,贺森林本身与刘志文也存在着非此即彼的利害关系,可见贺森林口供可信度极低;在没有任何的客观证据可以验证刘志文与加工厂的关系下,贺森林的单一供述无法形成刘志文为加工厂老板的有效的证据锁链,恳请合议庭不予采纳。

3、贺金华与贺森林是表亲关系(焦前根2014-7-9讯问笔录:“姓陈的男子带了一个胖子过来说是他表弟。”并也当庭予以了再次确认),贺金华庭审时的口供(特别是第二次开庭时的供述)与其之前做的笔录内容有明显偏袒于贺森林的更改,因此,其当庭与贺森林互相包庇的供述缺乏信服力,不应采信,即使采信也应当以贺金华之前的讯问笔录供述为准。

4、广州新驰公司只是委托新塘加工厂加工墨盒的客户之一,并不是起诉书所指控的紧密专有的从属关系。

综合全案主客观证据而言,多人已明确供述新驰公司与加工厂是普通的委托加工关系。新驰每次给予加工厂相应的加工费用,新驰的股东在加工厂既没有任何的股份,也与加工厂工人互不相识,没有参与加工厂的任何生产管理,更加不负责加工厂员工的工资发放及加工厂的资金运转。另外,更重要的是新驰公司并不是新塘加工厂唯一的客户,根据贺金华、贺森林以及贺金华手机聊天记录等客观证据也均可证明。

【详见表三】

二、本案的涉案金额计算存在多方面的鉴定问题,不符合实际生产销售的交易价格,更不符合本案实际查处情况,金额计算严重偏高。

1、本案涉案产品的实际销售价格是具备现实的客观证据可以被查实的,涉案金额之鉴定依据与鉴定过程的方法适用存在矛盾。

本辩护人认为,有证据证明存在实际销售行为的,应当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具体把握实际销售价格的证明标准,尽可能查明实际销售价格。

本案涉案产品的实际销售价格在贺金华手机、QQ等聊天记录,涉案送货单(全案共扣押11张送货单,但随案只移送了3张,请法院查明其中原委),以及加工厂对数本、工资本等卷宗材料中均有明确体现,并且刘志文、刘小凤、刘光瑞、刘小亮等人在庭审阶段所供述的碳粉销售价格均能与随案送货单反映的销售价格吻合,因此,现有证据能够查明涉案碳粉实际销售价格。

但是,增城市价格认证中心增价鉴(赃)[2014]441号文件第七条第(二)款:“经公安部门查证,该批涉案物均无标价以及曾经销售价格。”显然,该鉴定文件是基于对本案证据完全不了解,鉴定依据不足的情况下做出来的。

2、即使曾经销售价格无法查实,本辩护人认为价格鉴定中心未以市场中间价格计算金额,并且明显忽略了新驰公司的批发销售性质,其采集价格的数据来源及鉴定过程具有明显瑕疵。

增城市价格认证中心增价鉴(赃)[2014]441号文件鉴定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也就是说,本案鉴定金额必须依据被侵权产品在销售市场范围内的平均价格计算,但是,该文件第五条第(二)款鉴定依据的却是被侵权公司出具的《价格证明》,需要注意的是各被商标侵权的公司作为利害关系方,其出具的价格证明如无相关证据佐证,作为认定犯罪数额的依据缺乏客观性,而增城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明细表》的鉴定单价在没有判断该《价格证明》的真实性前提下就直接参考了各公司出具的《价格证明》,虽美其名曰地宣称鉴定已确定了标的物鉴定基准日的鉴定价格,但鉴定结果却与各公司出具的价格鉴定单价完全一致,可见,该鉴定文件将被侵权公司提供的正品价格等同于“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有何公平客观可言?

再者,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成本低,其售价也一般较低,并且,广州新驰公司为批发销售性质,出售价格不到正品批发价的30%左右,而该鉴定结论依据的是被侵权公司提供的正品零售最高价,显然,得出来的涉案金额总值比起实际销售情况来说必定严重偏大。

3、应当注意的是,加工厂的客户不仅仅只是新驰公司,也就是说现场查获的货品不应当全部归属于新驰公司承担,鉴定金额以及责任分配上应加以合理的区分。

4、经过庭审讯问可知,该份鉴定意见还存在涉案物品未交各被告人辨认,鉴定结果未依法告知各被告人等等的严重影响该份鉴定意见公正性的瑕疵。

综上,该鉴定结论存在严重问题,且已无法进行补充解释,剥夺了被告人申请重新鉴定的合法权利(违反了《刑诉法》第146条规定),违反了法律所规定的鉴定必须客观、公正的原则,缺乏说服力及证明力。

三、销售正品墨盒才是广州新驰公司的经营主业,本案判决应比照单位犯罪,再者,被告人刘志文出资设立广州新驰公司后即退出了经营管理,犯罪主观恶性较小,而本次涉案产品也并未开始销售,属于未遂,社会危害性较小。

1、从被告人刘志文的作用分析。

(1)刘志文并非新驰公司大股东:被告人刘志文虽然在广州新驰公司占有股份,但是并不是起诉书指控的大股东,其只占有25%的股份,还有一个股东叫陈勇(已经刘光瑞与刘小凤当庭确认),之所以之前的供述没有交代是因为公安没有抓获陈勇,不想更多人牵连进来。

(2)刘志文早已退出了新驰公司的日常管理:刘志文并不否认在公司成立最初的两个月参与过销售,但后来由于其平时的业务重心并不在于新驰,所以并没有参与新驰的日常管理与经营(当庭也有多名被告对此予以确认),控方所指控的刘志文负责公司全面业务并负责购买原材料,通过庭审查证也可知并非如此。事实上,刘志文只是由于其姐姐刘小凤仍然在新驰当财务才一直没有完全退出自己的股份,而经公安多番侦查取证也确实没有刘志文参与经营管理的有效客观证据,在本案中刘志文所起的作用较小。

(3)需要说明的两个事项:首先,刘小凤之所以通过刘志文的账户给加工厂汇加工费是因为贺金华、贺森林皆对刘志文负有债务(该事实贺森林已当庭承认),刘志文需要扣除部分债务和利息;再者,与贺森林一起面试只是出于朋友情谊,事实上,据贺森林与焦前根当庭供述而言,刘志文也确实只是陪同面试的角色并无决定权,因此,帮助转款和陪同面试并不能作为刘志文参与管理加工厂的证明。

2、从全案的犯罪形态分析。

由于本次涉案产品仍处于加工生产环节,尚未销售即被查获,本罪的实质行为即“销售”行为尚未完成,也就没有完成刑法分则所规定的该罪全部要件,因此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的犯罪停止形态,应当认定为未遂,本案社会危害性较小。

四、被告人刘志文为初犯,主观恶性较小,悔罪态度较好。

被告人本次之所以触犯法律,也是由于其法律意识不够强,对新驰公司疏忽管理才造成的结果,对于受到牵连的自己及亲人,被告人已经痛切悔罪。

 

综上,不是每个案子都应该区分主从犯,本案无论是从股份比还是管理作用主次来说也根本无从区分主从犯(当然本辩护人也是认可第四、七、八被告可以相应处较轻处罚);其实本案焦点还是在于鉴定金额是否能够真正做到了客观、公正、合理,若该鉴定能严格按照被告人公司的交易实际价格来认定,那么本案的犯罪数额绝对是低于25万元的,依法应当属于一般的情节,处三年以下刑期范畴。

另外,该案在程序上也存在检察官未讯问被告人(违反了《刑诉法》第170条规定)和扣押的送货单未全数随案移送(违反了《刑诉法》第160条规定)的重大失误,辩护人有理由怀疑该指控是否真正做到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

被告人刘志文已深刻认识到行为的错误,悔罪态度好,恳请法院看在其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犯罪经营时间短,社会危害性较小的情节上,给予其缓刑的判决。

   上述辩护意见,恳请合议庭参考采纳!

 

   此致

增城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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