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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智萍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辩护词

来源:一元刑事辩护律师网 作者:丁一元律师 时间:2015-01-19

 

尊敬的检察长、检察员:

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继续接受甘超的委托,指派丁一元律师、接受甘小林的委托,指派李宇飞律师分别担任其涉嫌制造毒品一案的辩护人,两律师已依法阅卷、会见当事人,现发表具体辩护意见如下:

甘超系樟树市正和医药原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甘小林系其父亲。虽然公安机关调查证实该公司确实曾经生产“安眠酮”11936.68KG,但是二人主观上确系不知制造其代为生产、制造的“医药中间体”是毒品,因此不构成制造毒品罪,理由如下:

一、本案元凶罗国本、罗固本从始至终都对甘超、甘小林隐瞒实情、进行蒙骗,二甘是对到底代为生产的是何产品根本不得而知。

1、首先,二甘是通过严招春牵线搭桥认识二罗的,严招春在补充侦查的询问笔录中也证实二罗同二甘合作,使用正和公司的现有设备来生产“医药中间体”6-羟基喹诺酮或3-羟基吲唑,双方签订了合同。在具体的生产过程中,都是由罗固本提供工艺流程,并指导设备改造、解决设备故障、控制生产流程并验收产品,对关键性的原料“邻甲基苯胺”都是由二罗采购好运到正和公司,以保护工艺流程的商业秘密为幌子,撕去标签,隐瞒了该原料的真实名称,只是叫做“二号料”,并将最终的产品命名为“GC01更有甚者,二罗对二甘一直隐瞒其为亲兄弟的关系,罗固本对二甘一直自称为“周工”,显然对二甘十分提防。以上的情况都表明二罗害怕其犯罪事实泄露,有意对二甘隐瞒真相,不欲二人知道生产的到底是什么产品。

2、其次,二甘都是非化工专业出生的,甘小林长期从事防疫工作,甘超大学学的是艺术专业,对化工产品一窍不通,日常具体的生产都是由邓立胜等人负责,邓立胜、肖立新的证词也证明二甘对具体的生产流程和产品都没有接触,加上二罗对其隐瞒原材料,因此单凭二人的知识背景是不可能得知生产的是毒品。

 

二、本案的许多间接证据也可以证明二甘主观上没有制造毒品的故意。

1、众所周知,毒品犯罪最大的特征就是暴利,利润惊人,本案的案犯之一龚锐单是介绍阿忠和罗国本认识,“拉拉皮条”,每交易1吨就可以得到10万元人民币。正和公司为二甘生产的加工费每吨才收7万元,而且每次加工都要改装设备,对设备损害极大,生产1吨要1周的时间,刨除水、电、人工、折旧、税负等成本,每吨的利润不到1万元,利润率不足20%(见附件1)。为了如此微薄的利润而铤而走险,完全不符合常识。

2、正和公司是合法开办成立、正规生产的企业,经营的项目也经过政府相关部门批准,在日常也经营丹皮酚、亚磷酸盐阻燃剂等产品,这些产品虽然利润也不高(见附件2),但也远远高于20%。如果不是出于严招春的交情,二甘也不愿意接下这么一桩利润微薄还耗时耗力的业务,如果知道是毒品,那就避之唯恐不及了。

3、制造毒品是重罪,大多是在隐秘的地方在有限的人中秘密的进行,而本案中的生产都是公开透明的,有许多工人参与。

4、甘小林并未在正和任职,本案中只是利用人脉为为自己的亲生儿子招揽生意,从常理出发,也不可能为了蝇头小利坑害自己的儿子。

 

三、甘超虽然购买了一类易制毒化学品邻氨基苯甲酸,但不能因此就认定甘超知道这是用来制毒的。前述二罗蒙骗二甘生产“医药中间体”需要邻氨基苯甲酸,正和公司是正规企业,具有购买资质(这也正是二甘看中正和公司的原因),甘超于是申报并购买了邻氨基苯甲酸用作生产“医药中间体”。辩护人在“维基百科”中查到:邻氨基苯甲酸可以用来制造3-羟基吲唑(http://zh.wikipedia.org/wiki/%E9%82%BB%E6%B0%A8%E5%9F%BA%E8%8B%AF%E7%94%B2%E9%85%B8)(见附件3)。公安机关在《补充办案说明中》谈到:6-羟基喹诺酮和3-羟基吲唑都是普通化学品原料,不属于制度物品中间体。可见虽然原料是易制毒化学品,但生产出来的未必是毒品。二甘是被狡猾的毒贩所骗,不幸落入陷阱。

 

四、虽然正和公司为二罗生产“医药中间体”没有办理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但亦不能成为二甘故意隐瞒、知道生产的是毒品的证据。首先,正和公司之前生产丹皮酚、阻燃剂等产品均在发改委进行了备案,并申报了“环评”、“安评”,但无论丹皮酚还是阻燃剂,都是正和公司的常规生产项目,只有通过“环评”、“安评”才能长期、大规模地生产,而为二罗生产的“医药中间体”只是少量、间断性、实验性地生产,前后2年才生产了不到11吨,没有申报的必要;其次,“环评”、“安评”耗资巨大,公安机关的补充侦查中的《工程咨询合同》也显示,单是该项咨询报告就要花8万元,整个申报流程走下来需要花掉20多万,因此从商业角度来讲,二甘也不可能为了这点利润而投入巨资进行“环评”、“安评”。因此二甘的行为即使属于违规生产,但也只是一般的行政违法行为,情有可原,不能成为证明其制毒犯罪主观的证据。

 

综上,甘超、甘小林在本案中受罗国本、罗固本蒙骗,主观上确系不知制造其代为生产、制造的“医药中间体”是毒品,因此不构成制造毒品罪,请贵院明察,明辨,明断!彰显法律的公正和威严!使案件经得起时间的检验!

 

此致

宜春市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

           

附件1:医药中间体成本清单

附件2:丹皮酚、阻燃剂成本清单

附件3:维基百科:邻氨基苯甲酸截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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