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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等寻衅滋事罪辩护词

来源:一元刑事辩护律师网 作者:丁一元律师 时间:2015-01-19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在黄某某等寻衅滋事罪一案中,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接受黄某某的父亲之委托,指派律师杨春雁作为黄某某的一审阶段辩护律师。辩护律师通过会见犯罪嫌疑人以及阅卷,并经过庭审活动,现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犯罪嫌疑人黄某某在本案共同犯罪中属于一般的参与者,不是起意者和主谋。

1、本案的起因并非是黄某某的起意。是另一犯罪嫌疑人刘某某想找受害人朋友王某,叫上了黄某某。黄某某在案件中存在着盲从,被怂恿跟随参与,没有与刘某某商量如何犯罪,在案发前没有殴打他人的故意,并非本案的提议者和主谋。

2、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黄某某有用刀砍受害人,而且黄某某供述其事实上没有用刀砍受害人。受害人造成的伤害经鉴定是锐器所伤,由此,黄某某虽然在现场,但是,黄某某起的作用较小。

二、黄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供述事情的经过,构成自首,应当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根据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人民派出所在2014429日出具的两份接案经过,提及“下午6时许,父亲来电,说带黄某某前来自首”,“下午约1745分,父亲来电说黄某某已回家,并要带他到派出所自首。”黄某某归案后和庭审中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经过,黄某某应构成自首。

……

黄某某自从侦查到公诉阶段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在押期间、庭审期间的表现好,确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黄某某愿意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希望得到受害人的谅解。

综上,恳请贵院综合黄某某的犯罪情节、自首、悔改态度好、初犯、愿意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等情节,对犯罪嫌疑人黄某某作出较轻的量刑处罚。

此致

 

                         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杨春雁

                                        2014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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