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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经两次开庭——做到极致的法援案(上)

来源:一元刑事辩护律师网 作者:丁一元律师 时间:2015-12-23
2015年11月2日,某区法院裁定准许检察院撤回对被告人赵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起诉,而另案处理的4名同案被告人却早在2014年被判处一年到三年不等的有期徒刑。离开家乡、只身一人前往异地打工的16岁初中生赵某,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的第462天,终于恢复自由、继续学业。在这曲折的诉讼进程中,包含了多少恐惧与漫长的等待?
本案涉及的关键法律规定及律师办案心得
【未成年人的权益保护】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一款 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审判的时候,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到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评析:《刑事诉讼法》规定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时,应当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旨在避免涉世未深、认识能力有限的未成年人在相关法律知识欠缺的情况下,易受误导,不懂得为自己合法辩解,不懂得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在本案中,赵某的第一份笔录记载:“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你进行讯问时,公安机关可以通知你的法定代理人(父母、养父母)到场”,与《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不符,侦查人员向犯罪嫌疑人宣读篡改后的所谓法条,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二条第三款“首次讯问笔录没有记录告知被讯问人相关权利和法律规定的”情况。侦查人员的行为严重侵犯了赵某作为未成年人的权利,同时也剥夺了其若能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认为办案人员在讯问中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时提出意见的权利,进而导致本案中出现的当侦查人员对赵某实施诱供、臆造供词及曲解其意时,赵某却无能为力。也正是因为没有成年法定代理人的陪同,赵某因恐惧及对缺乏相关法律知识,没有看笔录内容便签名确认,但在之后的多次有成年亲属陪同的讯问中,赵某均推翻了其第一次讯问笔录中供述的内容。可见,积极维护未成年涉案人在被讯问时有成年亲属陪同的权利是多么的重要!
办案心得:在办理未成年案件的过程中,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社会认知及经验上较成年人薄弱,法律为此对该特殊群体作出了特别规定,作为律师或未成年涉案人的亲属,应当有意识地充分利用国家通过法律明文规定的形式对未成年人的保护规定及相关措施,当发现司法机关有侵犯或剥夺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时,应当积极承担起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责任。如在本案中,当律师发现未成年人赵某在被讯问时没有被完整告知其相关权利,也没有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时,向人民法院提出该笔录存在瑕疵的意见,请求办案人员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若不能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应当依法排除。
本案涉及的关键法律规定及律师办案心得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
评析:尽管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视为证据之王的立场受到越来越多的挑战与质疑,但口供在刑事诉讼中依然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虽然我国已通过制定法律法规、完善司法制度等方式严格规制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方式,严禁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口供,但现实中以非法方法收集口供的现象屡禁不止。
在本案中,律师通过观看第一次讯问过程的录像,结合第一次讯问笔录,发现录像与笔录内容在关键问题上严重不一致。当赵某被问及是否对假货知情时,赵某多次回答不知道,侦查人员不但没有如实记录,反而认定赵某知情,并在讯问笔录上记载自身主观臆造出的内容,制作虚假供述。在讯问的过程中,侦查人员多次运用恶意诱导、强行认定等方式对付赵某,并在其作为初中生完全不知晓在笔录签字后果的情况下,告知其只要签好名便可离开讯问室,致使赵某未曾看过讯问笔录便签字离开。可见,取得未成年人的助于侦查人员破案的无所谓真假的供述并非难事,只要不通知其法定代表人到场,利用其恐惧心理及法律知识的缺失,无须使用暴力、威胁等刑讯即可得到侦查人员想要得到的供述,但这显然是不合法不合理,严重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必须对此录像与笔录不一致、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予以排除。
办案心得:在阅卷时,不得轻信讯问笔录等相关材料所记载的内容,当笔录内容与其他证据或涉案人陈述不一致时,应合理怀疑笔录的真实性。同时,轻视同步录音录像的做法是不可取的。在本案中,正因为律师在阅卷及会见犯罪嫌疑人后,对作为关键起诉依据的证据的真实性产生怀疑,进而调取讯问时的同步录音录像,从头到尾仔细观看录像,并将其与笔录对照,才得以发现讯问笔录的不合法不真实。在讯问过程中,侦查人员运用诱导等策略进行讯问是允许的,在某些情况下甚至是必要的,但是若诱导是恶意的,并且在此基础上强行添加自己臆造出的内容则是不被认可的,任何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都必须建立在其自愿、真实的基础上。因此,在侦查人员、公诉机关对该以非法手段制作的讯问笔录缺陷无法作出补正或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应当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证据使用。也正因为如此,检察院在证据链断裂的情况下,以本案证据发生变化为由,申请撤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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