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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醒当事人 | 丁一元律师总结冻产品走私犯罪三大误区

来源:一元刑事辩护律师网 作者:丁一元律师 时间:2020-05-10

新闻快讯

5月7日晚至8日凌晨,黄埔海关缉私局与东莞市公安局联合开展代号为“10.28”的打击走私冻品专项行动,成功破获一起经非设关地偷运走私冻品进境的特大案件,查证涉嫌走私冻品万余吨,案值约10亿元,共抓获犯罪嫌疑人36名。(信息与下图来源于黄埔海关12360)

提醒当事人

 

无独有偶,我所刑事部主任兼走私与毒品类犯罪研究中心主任丁一元律师,曾亲办一件海关总署督办的走私冻水产品案([2014]榕刑初字第212号),不仅在庭前会议中从容应对训练有素的公诉人和海关缉私局的专业人士,开庭时还与公诉人进行了长达16小时的马拉松庭审,最后妻子获判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

提醒当事人

 

2009年初至2013年11月,被告单位作为经营单位,向南美、非洲和印度等境外供货商订购鱿鱼、带鱼等冷冻水产品,并从塞内加尔等国采购中东带鱼、中东牛舌等冻鱼,向海关低报进口冷冻水产品771柜,偷逃税额三千多万。其中作为被告单位成员的蔡某夫妇,负责代理进口货物,公诉机关指控其均参与走私冷冻水产品674柜,偷逃税额八千多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偷逃税款1000多万,情节特别严重。

 

法律规定

《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

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

 

《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

下列走私行为,根据本节规定构成犯罪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批准进口的来料加工、来件装配、补偿贸易的原材料、零件、制成品、设备等保税货物,在境内销售牟利的;

(二)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特定减税、免税进口的货物、物品,在境内销售牟利的。

 

辩护难点

本案涉及的人数众多、涉案金额过亿,如何最大限度地争取当事人的诉讼利益和维护其合法权益,成为考验辩护人的一道难题。辩护人从侦查机关侦查过程中收集、提取、鉴定程度存在的问题入手,结合蔡某夫妇在走私过程中无主观故意、非重要地位和作用等量刑情节,提出对蔡某夫妇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丁一元律师提醒

结合法律规定及相关案件,总结出以下三点误区及意见提醒当事人:

误区一:

当事人以为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不属于犯罪,只是生意上的不当。又或者,当事人认为这些行为是擦边球,无需担心。

律师意见:这是属于当事人对罪与非罪的理解误区。当事人自认为不构成犯罪,这不能成为无罪辩护的理由。不能说,“我不知道这是犯罪,就不用承担刑事责任”了。当事人对这些行为在法律认识上低估了其违法性及不当性。而这一误区很要命,当事人被刑事拘留了,也不明白自己为什么犯罪,犯了何罪。所以,当事人对这方面应提高法律认知,防范法律风险。

 

误区二:

当事人以为在走私罪中,海关只会追究当次的犯罪事实。

律师意见:海关除了追究当次的犯罪事实,还会顺藤摸瓜,依据目前的证据查找之前的犯罪事实。这在第153条明确规定了,未经处理的多次走私,按照累计的偷逃应缴税额来处罚。

 

误区三:

当事人以为个人不构成走私犯罪。

律师意见:个人也可以构成犯罪主体。如果是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也有可能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丁一元律师

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刑事部主任

走私、毒品犯罪辩护研究中心主任

13808861438、186883952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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