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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情节严重”认定的困境

来源:一元刑事辩护律师网 作者:丁一元律师 时间:2019-03-22

2019年3月15日,周五,中X环保集团财务主管杜某洪涉嫌隐匿、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一案在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第一次开庭,由丁一元主任、徐海芳实习律师担任第一被告杜某洪的辩护律师,这是丁一元主任本周参与的第三个庭审。

杜某洪,博士学历,曾在广东省社会科学院工作,还任职过中国银行增城支行行长,在中X环保集团任财务主管期间,集团下属公司海X环保公司因涉嫌污染环境被立案调查,其因参与集团公司一次财会资料的搬迁工作而被以隐匿、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起诉。

公诉机关认为,在公安机关对海X公司调查期间,由于担心中X环保集团有限公司的相关财务资料问题,被告人杜X洪指使被告人黄X君安排公司财务人员整理财务资料,在被告人黄X君向其汇报了公安机关决定持《搜查证》对存放在集团公司办事处的涉案账册进行扣查并通知相关人员配合调查的情况下,指示被告人黄X君马上将前期整理好的财务资料清点打包,并安排被告人袁X礼搬运走。次日,公安机关将48箱财务资料扣押(总收入累计发生额66,130,095.70元,总支出累计发生额91,294,335.54元)。被告人隐匿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

在这里,有必要科普一下这一罪名的相关法律规定。

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 规定: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显然,本罪是典型的“情节犯”,这意味着即使在有主观故意的情况下实施了隐匿、销毁的行为,但若未达到“情节严重”,也不构成犯罪。然而,即使“情节严重”是入罪的关键要件之一,但遗憾的是并没有配套的司法解释对“情节严重”予以认定,当前司法实践中除了以常识性的“多次隐匿、销毁;隐匿或销毁给企业带来严重损害等”作为衡量标准以外,还根据2010年5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八条的规定予以补足,即隐匿、故意销毁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涉及金额在50万元以上;依法应该向公安机关提交却隐匿、故意销毁或者拒不提交以及“其他严重情节”这一兜底条件。

尽管如此,在实务过程中,这一简单的规定是无法负荷个案的多变性的。就以本案来说,在不存在多次隐匿、销毁、对企业造成严重损害的情况下,公诉机关只能单纯地凭借隐匿的财会资料涉及的金额超过50万来入罪。有财会常识的人都知道,要超过50万这道坎实在是再容易不过了,经常是一个账面就可能有好几百万的收支吞吐量。因此辩护律师认为单纯的数据加减,并不能客观地反映相关财务资料的重要性以及跟公安侦察案件的关联性,以此作为衡量是否达到“情节严重”是不严谨、不客观、与“疑点利益归于被告“原则相违背的。

在庭审过程中,控辩双方就作为定罪证据之一的鉴定意见展开了激烈的辩论,控方认为鉴定意见涉及的8家公司虽与被立案调查的海X环保公司没有直接联系,但可能存在交叉计账的问题,也属于公安机关侦查范围,因此与本案有关联,鉴定数额可作为定罪的标准。

对此,丁一元律师指出:首先,这份鉴定意见程序不合法,鉴定结论并没有向被告人出示并且征询意见;其次,8家公司中只有4家公司与海X环保公司有财务关联,其余的大量财务资料是2013年之前的,而海X环保公司涉嫌污染环境的项目是2013年之后才有的,相关数据对本案无参考意义,因此鉴定意见与本案并无关联性,不应被采信。

原准备一次开庭审结,但由于争议过大,合议庭决定休庭再审,本案第一次庭审在控辩双方的激烈辩论中暂告一段落。

事实上,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并不是一个复杂的罪名,但由于缺乏明确的规定,实务中缺乏一个定罪的标准,进而导致同案不同判的现象频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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