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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案获得缓刑

来源:一元刑事辩护律师网 作者:丁一元律师 时间:2013-07-09
 
【案情简介】
    周某与被害人梁某原系男女朋友关系,2012年梁某与周某分手,周某因与梁某谈恋爱期间花费很多积蓄,遂于2011年7月15日20时许在越秀区某街4号203房趁梁某不注意,从梁某手提包内取得梁某包内的工商银行信用卡一张,后持该信用卡在工商银行柜员机上取款人民币3100元,并在某超市刷卡消费人民币554元。同年7月30日,周某被抓获归案。
周某被抓后,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
公诉机关认为,周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并建议量刑二至三年。
 
【辩护观点】
    本网段长明律师接受委托后,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1、周某本案主观恶意较小,其之所以在梁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取得其信用卡并取现和消费是因为其想挽回恋爱期间的金钱付出;
2、周某犯案后已赔偿梁某经济损失,全部退还梁某3654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3、周某是初犯,且年龄较大,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案事实,有悔改表现。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周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周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周某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周某能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周某辩护人提出的对周某从轻处罚之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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