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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业高发罪名|违法发放贷款,法院改判无罪的理由

来源:一元刑事辩护律师网 作者:丁一元律师 时间:2020-10-10

 

  根据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违法发放贷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2)违法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中国工商银行丹东分行小企业贷款中心客户经理邹德力涉嫌五次违法放贷,累计数额2180万元。经法院四次审理,检察院两次抗诉,邹德力两次上诉,2019年12月26日终审判决,撤销违法发放贷款罪有罪判决,改判无罪。【(2019)辽06刑终65号,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针对本案:

  1、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的数额问题

  2、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的问题

  3、在发放涉案贷款时是否存在违反《商业银行法》的违法行为的问题

  法院评判如下

  (一)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的数额问题

  五笔贷款总额累计2180万元。其中,前四笔贷款均系采用贷新还旧的方式偿还,该种还款方式未被法律及部门规章所禁止。第五笔金额为480万元的贷款,因有证据显示恒大公司此时已存在清偿不能的风险,仅应对该笔480万元贷款负责。另外,因辽宁省尚未规定本罪“数额特别巨大”标准,抗诉机关参照天津市的标准,认为本案属于“数额特别巨大”的抗诉意见无法律依据。

  (二)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的问题

  本案中,原审采信的同一证人的不同证词之间、不同证人的证言之间、各证人证言与各书面证据之间,对丹东工行与恒大公司签订商品融资合同时,质物的数量是否足值及上诉人邹德力是否对质物进行现场核实等基本事实的叙述不一致,细节上也不能相互印证。

  抗诉机关既未提交上诉人邹德力主观方面具有犯罪故意的证据,本案其他客观证据上也无法推知上诉人邹德力存在相应的犯罪故意。综合全案证据,抗诉机关指控及原审认定上诉人邹德力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证据不足。抗诉机关据此提出上诉人邹德力拒不认罪的抗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在发放涉案贷款时是否存在违反《商业银行法》的违法行为的问题

  我国涉及商业银行贷款的法律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1、关于上诉人邹德力是否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即“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上诉人邹德力的行为符合法律和银行内部规定,不具有违法性。

  2、关于上诉人邹德力是否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即“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由于相关工作制度、机制不完善所导致的风险,不应归咎于上诉人邹德力个人。换言之,在银行等机构不能提供检斤条件的情况下,上诉人邹德力在现有工作制度、机制的框架下,对涉案质物进行核实,不具有违法性。

  3、关于上诉人邹德力是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即“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各项业务管理的规定,不得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贿赂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不得违反规定徇私向亲属、朋友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等”。本案中,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邹德力存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贿赂或违反规定徇私向亲属、朋友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等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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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因此,上诉人邹德力作为银行工作人员,在向恒大公司发放贷款的过程中,虽然存在一定瑕疵,但该瑕疵是由于银行工作流程、制度设计存在缺陷所导致,故邹德力行为本身不具有刑事违法性;而邹德力主观上亦没有违法发放贷款的故意,故邹德力的行为不符合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构成要件。

  总结,由于贷新还旧的还款方式未被法律及部门规章所禁止,数额特别巨大标准无法律依据,证人证言与客观证据之间对基本事实的叙述不一致,也无主观犯意的证据,无法推知存在相应的犯意。因此,行为上不具有刑事违法性,思想上没有犯罪故意,不应认定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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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丁一元律师团队办理过多起银行工作人员涉嫌违法发放贷款案件。如:

  2017年办理的一起兴业银行客户经理邓某违法发放贷款案,当事人羁押9个月后,在没有进入法院审判程序前,律师审前辩护获得检察院不起诉无罪的结果(详见推荐阅读)。

  2020年办理的一起包商银行客户经理涉嫌违法发放贷款案,立案后为当事人提供危机化解法律服务,获得撤销案件的结果。

  2020年正在办理的一起河南某农商行行长涉嫌违法发放贷款案,目前正在侦查中,未移送审查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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