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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一元:陷入新型诈骗当事人年前被取保候审回家团圆

来源:一元刑事辩护律师网 作者:丁一元律师 时间:2018-02-03

骗中骗,连环骗——诈骗新手法

近日,北京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刑事部主任丁一元律师接到一起奇葩的涉嫌诈骗案胡某家属的委托,经会见和了解案情后,认为胡某不构成《刑法》规定的诈骗罪,向公安机关提交《法律意见书》,建议撤案处理和依法予以释放。数天后,胡某走出白云区看守所,得以与家人于春节前重聚!

案情介绍

2017年12月,不满20岁、涉世未深的女孩胡某,在其入职的公司接到电话,对方声称公司的传真机电话即将停机,并转接到所谓的“中国电信客服”。“客服”称停机与胡某被人盗用身份信息有关,建议向警方报案。电话随即转接到“昆明市公安局”,“公安局”告知胡某涉嫌一项金额高达248万元诈骗案的严重刑事案件。

多次的电话转接和248万元庞大的金额让年纪轻轻的胡某惊慌失措,开始听信于诈骗分子。其间,胡某未能向其父亲索要到一万元人民币,打到诈骗分子指定的账户。其后,诈骗分子便在QQ平台上哄骗其通过协助“公安机关”办案以“证其清白”。此时的胡某已经对诈骗分子言听计从,其拿着诈骗分子给的“公文”到另一受害者“许爷爷”家中,顺利取走其存折、银行卡、身份证、密码等,按诈骗分子吩咐将存款转移到指定账户。

直至钱已转账,在QQ上质询诈骗分子未果,胡某才意识到自己可能被骗。胡某上门通知“许某”其被骗的事情,并向正在许某家中调查案件的警察如实叙述事情经过、前往派出所协助调查。

 

案件解读

本案是典型的冒充“公安机关办案民警”的电信诈骗,但本案中还出现新手段:诈骗分子声称胡某涉嫌诈骗,哄骗其通过协助“公安机关”办案“证其清白”,使“许某”也上当受骗。这种环环相扣的“案中案,连环骗”的手段对大学生胡某来说确实是防不胜防。

律师接受委托后,与胡某多次会面以了解案情,认为胡某不是罪犯,也不是诈骗分子的共犯。理由在于:

首先,胡某从始到终都是受害者。

从“中国电信客服”到“昆明公安局”,从电话转向QQ聊天平台,加上一系列的诱骗让胡某确信自己涉嫌一项金额高达248万元诈骗案的严重刑事案件。有计划、有组织的诈骗行为配上“案中案,连环骗”的新手段,使刚满19岁的农村女孩胡某的心里只有极度的恐惧和慌张,完全被诈骗分子欺骗,甚至自己也险些被“诈骗分子”骗去一万元人民币。

其次,胡某不具备诈骗的主观故意,不是诈骗罪的共犯。

辩护人明确指出胡某前往另一位受害人“许某”家住处时,其主观目的显然不是为了诈骗、骗取对方共41万元的钱财,而是为了“昆明警方”口中的“证其清白”、“协助办案”,完全不具备诈骗的主观故意。其拿着“警方”发送的“警官证”、“辅警执勤证”、“冻结管收执行命令照”等“公文”前往另一受害者住处,是其基于相信“警方”身份而做出的“协助”行为,不是共同犯罪,与故意诈骗的行为更存在着本质差别。

并且,胡某最终意识到可能被诈骗之后,选择打车前往许某家,告知其被诈骗的可能,而不是“畏罪潜逃”。当发现许某家中已有两名警察在调查案件时,胡某也如实向警方陈述事件经过,并前往派出所协助调查。由此,也可从侧面印证其主观意思并不是诈骗,而是被骗。

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共同犯罪人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且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都是指向同一的目标彼此联系、互相配合,各个共同犯罪人不仅要认识到自己在实施某种犯罪,而且还认识到有其他共同犯罪人与自己一道在共同实施该种犯罪,很显然,本案当中,胡某与“诈骗分子”并不存在这种“诈骗”的共识,其与“诈骗分子”并不一起构成共同犯罪。

最后,胡某既没有主观故意,客观上也没有获利行为。

纵观全案,胡某没有任何获利行为,其完全不满足诈骗罪的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之目的。胡某不但未从许某共41万元的钱财中获得一分钱,还险些被骗去一万元人民币。结合《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的规定,诈骗罪在主观方面应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可以明确,胡某不具备诈骗罪的主观故意,行为不符合犯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诈骗罪。

律师基于以上看法向办案机关提交了《法律意见书》,公安机关听取了意见,三天后作出变更强制措施处理,并依法对胡某取保候审!对于胡某能够在春节前得以摆脱诈骗罪的罪名,重获自由。家属对辩护人的高效工作,以及对公安机关能认真听取律师意见,及时让涉世未深小胡的回归家人身边表达了由衷的敬意。

丁一元律师在此也提醒大家:骗子套路深,手法又翻新;电话有风险,防范记心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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