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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销售冲业绩,职务侵占近400万元,一审成功判缓刑

来源:一元刑事辩护律师网 作者:丁一元律师 时间:2020-03-01

房地产公司的销售员、销售经理、营销总监等岗位,虽然佣金可观,但同时销售任务繁重。如何尽快销售房屋并回款,可能是他们绞尽脑汁想得最多的问题。

实务中,掌握房源信息、经手定金或房款的销售一线人员和高层管理人员,面对业绩压力和金钱诱惑,很容易触碰职务侵占罪的雷区。

 

 案情简介

 

广州天某房地产公司营销总监、经理和销售人员,因接到公司年底冲业绩的任务,销售团队以自有资金交付定金认购房源一年后,适逢房价上涨,遂违规用造假资料将认购的房源转售后赚取差价近400万元,经公司内部审计案发,于是向公安机关报案并以职务侵占罪立案侦查。

 

丁一元律师和王敏律师接受委托,多次前往广州市第一看守所会见,和黄埔区检察院公诉人交流意见,经庭前会议和四次开庭后,2020年1月21日,这起职务侵占案终于在春节前三天迎来黄埔区法院宣判,销售经理吴某判三缓四当日释放,回家过年。

 

2016年底,原本只是配合公司完成下达的年终“冲业绩”任务,当团队自掏腰包下定金完成任务一年后,却遇到意想不到的房价飘红。此时,已完成任务且个人无购房指标,享受不了增值收益。但每套房2万元定金已付、认购书已签,吴某等人心想只要保证按公司原定价回款,无损公司利益即可。遂挞定后另行寻找买家转售房屋,4人共同分享差价近400万元。本案销售人员的做法在房地产行业中普遍存在,公司为了去库存也需要销售人员各显神通,无奈共患难易同富贵难,事后公司绝情报案。案发后,吴某等人也意识到脚踏灰色地带,主动向公司交代,并前往公安机关协助调查,还主动请求向公司退赔,以期获得谅解。

 

焦点所在

本案难点在于职务侵占一百万元以上为数额巨大,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而本案指控吴某等人职务侵占的金额在三百多万元,属于数额巨大,且不区分主从犯机关指控吴某身为销售经理,个人职务侵占金额逾百万,未认定自首,没有法定减轻量刑的情节,即使退赃后获得谅解,难获缓刑。检察官办理本案所参考的判例正是佛山市另一个极为相似的案件,而此案不久前一审宣判五年有期徒刑,且二审上诉维持原判。

 

正是如此,律师介入后,与公司、检察官的沟通交流没有想象中的顺利。因为双方站位的不同,虽然愿意接受退赃,但公司迟迟不提供打款帐号,"退赃谅解"的进展并不是一帆风顺。

 

所以,认为只要退赃,公司出具谅解,便有机会撤案不诉的想法,只是“图样图森破”。事已至此,在预判缓刑的法律经验指导下,通过大数据查询发现,职务侵占100万元以上的判例,除退赃外,谅解、自首、从犯都是判处缓刑的条件之一。可巧妇难为无米之炊,这些条件吴某都不满足。

 

辩护方向

 

如果生搬硬套法律规定,强行要吴某等人承受五年牢狱之灾,则是严重背离罪责刑相一致原则。刑事法律人往往自诩为生命和自由辩护,那么就要运用法律赋予的力量,将退赃、谅解、自首,个个击破。

 

辩护人放低姿态多次尝试与检察官交流,以真诚的态度和负责的精神打通了沟通的桥梁,与控方的交流渐入佳境。终于,检察官同意联系公司启动退赃流程,这无疑是对数月来家属与公司谈判停滞不前局面的重大突破。虽然在迂回前进中首先拿下了退赃谅解这一局。但是“从犯”或“自首”,至少需要二者取其一才有缓刑的把握

 

面对吴某及家属只求尽快获得自由的迫切心情,辩护人从当事人利益最大化的角度出发,选择了罪轻辩护,重点集中在从犯与自首两个辩点。由于同案人一样的自动投案,而起诉书却有不一样的自首认定,公诉机关认为吴某虽自动投案,但侦查期间未能全部供述,故吴某不具有自首情节,不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从轻或减轻处罚。于是,控辩双方把法庭辩论的焦点聚焦到了“自首”身上

 

辩护人认为,吴某自动投案,逐步回忆交待涉案全部情况,如实供述个人的相关行为以及涉案金额,相较于起诉书对同案人认定自首的原因,吴某的认错态度和配合程度相差无几,依法应当成立自首。

 

在辩护人据理力争、横向对比下,虽然起诉书未认定自首,但在法院审理阶段,法官采纳辩护人的意见,对吴某的自首情节予以认定。

 

辩护成功

 

由于在职务侵占犯罪中,取得了退赃谅解和自首的有利因素,法院最终顺理成章对全部被告人均宣判缓刑。

 

此次判决,控辩双方均未提出抗诉和上诉。很好地体现了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将刑罚的轻重与行为人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人身危险性三者有机统一起来,也体现了教育为主、刑罚为辅,宽严并济的法律精神,实现了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统一

 

 源自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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