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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定义以及认定?

来源:一元刑事辩护律师网 作者:丁一元律师 时间:2019-03-29

  核心导语: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定义以及认定?为了严厉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以下简称“立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在办案中遇到的实际情况,下文小编为您整理。

  一、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涵义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作了概括性的表述,2002年4月28日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法〉地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作了以下规定:1、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2、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3、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4、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可见,黑社会性质组织表现出组织性、经济性、犯罪性、控制性四大特点。

  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在我国发展的原因

  经济因素:改革开放使中国大陆处于一个崭新的历史时期,中国由此从封闭转向开放,经济体制的转轨以及经济关系的多元化,还有发展过程贫富差距,以及转轨时期社会制约机制的弱化等,所有这些因素都为犯罪的滋生蔓延提供了条件,同样也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重要原因。

  历史、文化因素:黑社会性质组织有自己的价值观和文化心理,这种价值观念和文化心理在中国大陆是有基础的。中国有五千年的封建文化传统,封建帮派的观念至今都在影响着人们,拉帮结伙,重江湖义气被其视为立足之道。

  社会因素:人口流动打破了原有以计划体制为基础各安其位的封闭式社区管理,对人的约束力大大削弱;乡村城市化使部分从事农业生产的人由于没有了土地,又没有工作,所以整天无所事事;对这些人员的安置一直未尽人意,主流社会对这类人员有本能的抛弃、排斥。社会出现了一个由城乡失业者、失学少年等组成的庞大、复杂的阶层,在严峻的生存环境面前,一旦失去正确的引导极可能相互勾结,演变为有组织的犯罪。

   三、关于我国刑法立法进一步完善的建议

  基于我国现行刑法规范在惩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方面及其他方面存在的缺陷与不足的分析,应当迅速启动刑法典的修改程序,对刑法中涉及黑社会组织犯罪的相应条款进行修改完善。笔者从以下几个方面提出完善法律的建议。

   1、增设罪名、完善刑种、区分量刑

  由于我国刑法对涉黑犯罪行为涵盖面不足, 在法律层面下,在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刑事处罚方面,我国的刑事制裁的轻重程度尚没有达到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相对应,应当对此进行立法完善。严格依法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从严从重”定罪量刑。在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定罪时,应依据犯罪构成理论严格剖析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应受刑罚处罚,对于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一般违法行为,应交由相关行政部门处理,对于构成犯罪的,不能以“罚”代“刑”。

  (1)增设财产刑 ,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处罚只是在自由刑、权利刑等方面进行了规定,并没有具体的关于财产的刑事处罚的规定,因此,应该增设财产处罚方面的刑罚。 一是对黑社会组织犯罪的成员增设罚金刑或没收财产刑,剥夺其组织成员再次实施犯罪的经济能力,以达到斩草除根、禁绝黑社会犯罪的功效。否则,仅将不法之徒监于牢狱中,而犯罪资产仍可有他人继续运用,则对犯罪行为或犯罪集团之组织活动将毫无影响。 二是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主要成员拥有的财产增设特别的没收措施。主要是针对领导、组织黑社会性质犯罪的首要分子、领导者、组织者,在认定黑社会组织成员构成黑社会组织犯罪的基础上,将不再证明其个人拥有的财产是否为违法犯罪所得,均予以没收。这将在很大程度上解决司法实践中因无法证明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所拥有的财产是否为违法所得而无法予以追缴的困惑,也有利于严厉打击黑社会组织犯罪。

  (2)首要分子禁止适用缓刑、增设特别累犯、并从严适用减刑 。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首要分子特别是领导者其反社会性倾向一般比较强,往往不会轻易接受改造。我们应当清醒地看认识到,没有改造好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首要分子特别是领导者,一旦重返社会就有能力招集旧部或重新“招兵买马”再次组建新的犯罪组织,并且其犯罪的经验更丰富、手段会更加残忍,其对社会的安定、人民的安全的威胁将更大。所以,在对他们适用减刑时一定要从严掌握。可减可不减的则一般不减,依法确实应当减刑的也应注意控制其减刑的次数和幅度。另外,我们认为,应当对刑法第81条第2款进行修改,增加规定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首要分子不得适用缓刑。建议增设特别累犯制度,即黑社会组织成员受过刑事处罚,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后,在任何时候犯黑社会性质之罪,应当从重处罚,并不得适用缓刑。

  (3)完善“洗钱”犯罪

  洗钱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极为敏感的环节,黑社会性质犯罪集团的存在和发展有赖于其经济实力的保持和增长。因此,要打击和削弱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严格控制其犯罪收益是最可行的措施之一。对洗钱犯罪的完善,主要是针对现行刑法第191条洗钱罪对象范围过窄的缺陷进行修改,扩大洗钱犯罪的范围。现行刑法将洗钱的上游犯罪限定为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和走私犯罪,而把近几年大量出现的逃税、诈骗、贪污、受贿、资本外逃、制造假币等行为排除在其上游犯罪的范围之外,不仅不利于对其他犯罪活动的打击,也不利于对洗钱犯罪的打击。因此,应将洗钱罪的上游犯罪扩大至“一切能产生经济收益的犯罪行为”,以提高打击有关原生罪的司法效率,遏制其滋生蔓延。

  2、在“严打”实践中,为了营造“老鼠过街,人人喊打”的浩大声势,有些司法机关采取游街示众、公开执行等不正确作法;有的在所谓的联合办案过程中,违背刑事诉讼程序的必要程序限制和约束,无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在刑罚轻泛化的世界潮流面前,死守重刑主义其实是不理智的,“严打”应充分尊重“刑法的基本原则”作为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定罪量刑的最高标准。罪刑法定原则是当代各国刑法的灵魂,它不仅是守法公民捍卫人权和自由、民主与进步的“大宪章”,也是犯罪分子的“保护伞”;适用刑罚一律平等原则的提出,不仅否定了“特殊公民”的存在,也要求司法机关敢于刚直不阿、力排干扰,维护司法的公平和正义;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要求在对罪犯厘定刑罚时应当与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相适应。因此,“严打”的“从严从重”原则,不能违背刑法的基本原则和我国多年奉行的“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基本刑事政策。

  3、在处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时,还应注意以下几个突出问题:第一,对于一些刑满释放的惯犯以及在犯罪后或服刑期间外逃又犯罪的应坚决考虑从重。第二,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仍应坚持“教育挽救为主,刑事处罚为辅”的宽大政策。对于其中具有初犯、偶犯、从犯或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如果其行为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的,应考虑给予减轻处罚;如果符合适用缓刑条件的,仍应依法判处缓刑。第三,要特别注意不应动辄将一些未成年人团伙犯罪或一般的寻衅滋事、聚众斗殴等流氓恶势力犯罪作为黑恶性质犯罪从重打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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