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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研究

来源:一元刑事辩护律师网 作者:丁一元律师 时间:2017-08-21

  提要:近年来,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转型和体制改革,极少数犯罪分子也乘隙而入,特别是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犯罪活动的出现,严重侵害我国的政治、经济秩序,损害广大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甚至人身安全。因此,有效地打击和遏制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维护社会稳定,是我国长期面临的一项重大政治任务。由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成因多层次性,包含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历史和法律等诸多方面,决定要遏制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也必定是一个系统的综合工程。实行综合治理,标本兼治,是我国解决社会治安必须长期坚持的一项基本国策。

  关键词:黑社会性质组织 犯罪 法律特征 防治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是国际社会公认的有组织犯罪的最高形态,是目前国际上最为严重的犯罪之一,被联合国大会称为“世界三大犯罪灾难”之一。20世纪80年代末,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就已经在我国大陆开始出现。目前,在我国大陆虽然还没有形成像其他国家那种典型的黑社会组织,但以暴力、威胁、敲诈或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范围内为非作歹、称霸一方、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社会稳定、经济发展的犯罪组织已经出现,其作案手段、组织形式、社会危害性明显带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特征。如不及时将其消灭在萌芽状态,就有可能蔓延发展,出现严重的黑社会犯罪问题。特别是重庆市“打黑除恶”行动开展以来,更加凸显出对这一问题研究进行研究的迫切和必要。

  一、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法律性质分析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是我国修订后的刑法新设立的罪名,是根据我国现阶段打击犯罪的实际情况设立的。1979年刑法只规定了“集团犯罪、共同犯罪”或仅仅采用“数罪并罚”的办法,其有关规定已远远不足于有效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活动,于是我国刑法新设立此罪名。《刑法》第 294条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是指暴力、威胁或其它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百姓,严重破坏社会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组织。但在司法实践中,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认定却出现了一定的随意性和不确定性。于是 2000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对黑社会性质组织做出了司法解释,2002年4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又对黑社会性质组织做出了立法解释,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操作和应用,笔者认为应以刑法和立法解释为依据,以司法解释为依托,明确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法律性质和法律特征。

  (一)黑社会性质组织是一种犯罪集团

  犯罪集团是一种特殊的共同犯罪,又被称为有组织的共同犯罪。所谓犯罪集团,是指3人以上为多次实行一种或几种故意犯罪而建立的具有一定的组织性和稳定性的共同犯罪组织。犯罪集团具有犯罪主体的多数性,犯罪目的的明确性,犯罪形式的组织性和犯罪结合的稳定性等特征,而黑社会性质组织完全具备上述特征。虽然我国目前黑社会性质组织在规模、组织化程度、犯罪结合的稳定程度、危害程度,逃避法律打击方面已远远超过了“犯罪集团”这一概念,但恰恰如此可以说明,黑社会性质组织起码是一种犯罪集团,它具备犯罪集团的构成要件。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4日下发的司法解释也隐含这一观点。解释第3条规定“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应当按照其所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这符合《刑法》第26条节3款规定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处罚的原则。

  (二)黑社会性质组织是一种特殊的犯罪集团

  黑社会性质组织具备犯罪集团的构成要件,但它是犯罪集团的一种特殊形式,有其自身的特点。从刑法第 294条规定来看,是一种特殊的犯罪集团,他与犯罪集团是一种种属关系。从概念上看,黑社会性质组织无法穷尽犯罪集团的外延。我们可以研究犯罪组织的动态变化,在犯罪学中有组织的犯罪由合伙犯罪→团伙犯罪→犯罪集团→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这一步步发展过程。目前我国黑社会性质组织在犯罪规模,组织化程度、危害程度,逃避法律打击等方面已远远超过刑法规定的犯罪集团,他具备自身的特征,是一种特殊的犯罪集团。

  (三)黑社会性质组织与相关概念的区别

  1、黑社会性质组织区别于黑社会。黑社会为外来语,主要指秘密从事卖淫、盗窃等非法活动的社会集团。这种组织在组织形式上的特点是采用托拉斯式的联合,在联合体内权力高度集中,并严格按照内部等级制度专业化行事。有周密的犯罪活动计划,进行大规模的犯罪活动,同警察局和法官有密切的联系,同大商业和管理机构结合在一起。黑社会性质组织是我国刑法创制的一个新概念,很多人都将黑社会组织与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视为两种性质不同的组织,我国立法机关在《刑法》第 294条第1、2款中同时采用了黑社会性质组织和黑社会组织这两个概念,这更加明确说明二者之间存在区别。当然也不能说这两个概念水火不相容,其实要辨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还必须从黑社会犯罪概念着手。由于我国法学界对黑社会犯罪研究的相对滞后,有的学者借鉴国外理论,引入了有组织犯罪的概念。其中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有两种:一种认为,有组织犯罪是指两人或三人以上,为追求经济利益而结成长期同盟,共同实施犯罪的一种犯罪形态;另一种认为,所谓有组织犯罪是指三人以上故意实施的一切有组织的共同犯罪或者集团性犯罪活动。这两种观点都不能帮助我们将黑社会犯罪与其他一般性的犯罪集团区分开来,因而不宜作黑社会犯罪的概念来使用。而另外一些学者在为黑社会犯罪下定义时,大多都以黑社会组织的概念来代替黑社会犯罪的概念。如此以行为主体的概念来代替行为本身的概念显然是不妥当的。即使有少数学者直接为黑社会犯罪寻找定义,也仍是以黑社会组织的概念为核心,而不是以此类组织的犯罪活动为研究重点,因此也不能算作是黑社会犯罪的真正概念。因而,明析黑社会犯罪的概念,还要从其本质——一种行为入手。

  从行为模式的角度来看,黑社会犯罪具有以下特征:第一,黑社会犯罪具有高度的组织化程度,这是黑社会犯罪的本质特征之一。第二,黑社会犯罪的根本目的是追求非法的经济和政治利益,这也是此类犯罪的本质特征之一。第三,以暴力、恐吓等犯罪手段为后盾,建立黑社会的生存秩序。第四,垄断,黑社会组织犯罪往往垄断、称霸一方。第五,腐蚀性,黑社会组织犯罪具有极强的腐蚀性,是社会健康肌体的毒瘤。基于此,笔者认为黑社会犯罪的概念应做如下表述:黑社会犯罪是指具有严密内部结构系统的组织或其成员在组织授意下,以暴力、恐吓与贿赂腐蚀等基本手段,长期、稳定地围绕获取非法经济政治利益这一根本目的所实施的一切犯罪活动。

  理清了黑社会犯罪的概念,那么究竟什么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也就迎刃而解了。所谓黑社会性质犯罪,是指某些有组织的集团性犯罪已具备黑社会犯罪的某些性质,但还不完全符合黑社会犯罪的完整特征,属于在一般犯罪集团向完全意义上的黑社会犯罪过渡的一种中间犯罪形态。

  同时,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与带黑社会性质犯罪也有本质区别。在具体实践中,常遇到以下情况,即非典型的黑社会性质犯罪的处理:(1)成立了黑社会组织,但未从事黑社会犯罪;(2)没有成立黑社会组织却实施了带黑社会性质的犯罪。应该说,成立黑社会组织的目的就是为了从事黑社会犯罪,但成立了黑社会组织,如网罗了成员,制定了组织章程、行动纲领、犯罪计划,确定了成员分工,准备了实施犯罪的工具、场所等。这些活动都是为实际犯罪作准备,很类似于刑法关于犯罪预备的规定,但在具体认定上就不能简单化,要从组织的危害性角度考虑,把黑社会组织消灭在萌芽状态,只是对于这种尚未来得急实施具体犯罪行为的组织成员的处理上要注意采取“着重处理主犯,分化瓦解组织成员”办法。这是对第一种情形的处理。

  2、黑社会性质组织区别于一般犯罪集团。据刑法学者陈兴良先生分析认为,黑社会组织和犯罪集团都是为了实施犯罪而建立起来的,这是二者的共同之处,从一定意义上说,“黑社会组织是一种特殊的犯罪集团”,但“犯罪集团具有行为的单一性,它是以犯罪为纽带连结而成的犯罪组织,而黑社会性质组织具有存在形式的复杂性,即它虽然是以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目的,但黑社会组织具有一定的社会性,它一般以企业、公司等经济组织为依托,以合法的工商活动作掩护,具有获取非法的经济利益以掩护黑社会生存和发展的经济能力和经济基础;并通过贿赂等手段腐蚀政府官员以求得保护,从而具有政治渗透能力,形成了相对严密与稳定的组织结构”。

  3、黑社会性质组织区别于恐怖活动组织。黑社会性质犯罪和恐怖活动犯罪都是1997年修正后的刑法新规定的罪名,二者从组织形式及犯罪客观表现上讲确有诸多相似之处,但二者又有很大区别,主要有:1.侵害客体的侧重点不同,黑社会组织妨害的主要是社会管理秩序,恐怖活动组织危害的则主要是公共安全。2.从犯罪目的上讲,黑社会组织谋求的多为经济上利益和成员个人价值的无赖追求,而恐怖活动组织一般表现为直接反对一个国家而其目的和性质则是在个人、团体或公众中制造恐怖犯罪行为。

  4、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区别于一般的流氓恶势力犯罪。流氓恶势力犯罪相对于黑社会犯罪而言已属小打小闹。主要区别在于流氓恶势力犯罪组织的松散性,成员临时纠合性,犯罪目的的单一性,犯罪活动的单纯性。流氓恶势力一般称霸一方,谋求的多是小利小惠或无聊取乐。活动方式上多属于大坏不干,小坏不断。在处理上,原刑法以流氓罪处理,修正后的刑法改变了“口袋罪”现象,分别以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猥亵侮辱妇女、聚众进行淫乱活动来定罪,这四种行为表现的犯罪相较于黑社会犯罪的地域性危害及后果要小得多。在认定和处理上对参与者一般也是按照共同犯罪的有关原则办理。

  二、当前我国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情况探究

  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利益格局不断调整,价值观念日益多元化,再加上法律规制的缺陷以及外来势力的渗入和影响,当前,我国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形势不容乐观,社会稳定存在潜在隐患。

  (一)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装备趋向扩大化、复杂化。当黑社会势力迅速扩大蔓延,在许多地方形成社会治安的最大隐患时,一些人也只是承认存在黑社会性质犯罪。一般来说,在中小城镇形成完整意义上的黑社会比较困难,最多是雏形但与其也社会现象一样总是处于流动状态,也会时俱进,形成更大规模的黑社会犯罪组织,这一点毋容质疑。近年来不断查获的规模庞大的走私集团和职业性贩毒集团以及组织“人蛇”偷渡案,均已具备了构成黑社会的完事要件。以赖昌兴为首的家族走私集团为例,仅偷税漏税之巨、牵连官员之多,经济犯罪与腐败高官沆瀣一气,打造权钱权色交易链条之复杂,决不亚于国外的黑社会犯罪,完全具备了完整黑社会的构成要件,所以在今后一段时间,中国大陆将存在黑社会性质的犯罪,如果任其发展,那么大规模黑组织的形成也会指日可待。黑社会性质犯罪往往集多种犯罪于一身。根据对四川省乐山市以李泽云为首的“莽哥”集团、成都市“罗马”集团、资阳市“黑豹”集团及宜宾县的狄绍伟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等在全省有影响的黑社会组织作案情况的统计分析,这些犯罪组织涉案类型都在五种以上。传统的犯罪项目诸如抢劫、赌博及“收保护费”等,虽然照干不误,但由新一代犯罪集团“发扬光大”,已不仅仅崇尚于赤裸裸的街头暴力,更趋向于隐蔽,手段也更加巧妙。与此同时,他们向更为安全、广阔的经济领域和科技领域开拓发展,以及花样更新的犯罪活动,诸如巨额金融诈骗、电脑犯罪等层出不穷。从总体上看,新型犯罪手段更具有隐蔽性和智能性,风险小而利润高。以电脑诈骗为例,电脑操作员只需在输入信息时将数据稍作修改后就能转走大笔款项;电脑欺诈的行为人精通专业知识,能轻而易举地抹掉犯罪证据而不被查获。

  (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装备趋向正规化、现代化。为了便于控制指挥及逃避公安机关打击,黑社会性质犯罪集团拥有先进的杀伤性武器和现代化交通、通讯工具。作案时,他们一呼即出,成群结伙;遇有“险情”,他们就互相通知逃之夭夭,用此法与我公安机关抗衡周旋,同时凭借其雄厚的经济实力购置大量的汽车、摩托车、手机等先进的交通、通讯工具,并把这些工具直接用于犯罪活动,与政法机关抗衡。在1995年3月中旬开始的春季严打斗争中,琼山市公安局将帮号为“32军”的黑势力犯罪团伙一举歼灭,并缴获军用手枪4支、冲锋枪2支、子弹230发、手榴弹2枚,吉普车、轿车、摩托车十余辆。该犯罪团伙凭借先进的武器装备及现代化交通、通讯工具、疯狂作案,肆无忌惮;短短一年中,作案38起,杀死杀伤20余人,在案发后公然拒捕,与我公安干警展开激烈武器对抗,并打伤我一名干警; 事后,又凭借先进交通工具逃之夭夭,犯下不可饶恕的罪行。有的犯罪集团为了提高成员所谓的“素质”,还定期举行专业技术培训,使他们能够熟练掌握各种交通、通讯工具,并能够准确地运用枪支,以便在作案时能够迅速准确地得手,事后又能够快速逃离以逃避打击;而且他们有统一着装和固定的活动场所,定期由专业人士进行正规化培训。

  (三)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越来越趋向于国际化、区域化 。随着我国加入WTO,国际交往进一步扩大,我国有巨大消费市场,极大地吸引着国外的黑社会组织涉足其中,企图分一杯羹。 一是国际黑社会组织加速对我国的渗透。国际贩毒组织和走私集团已经同我国境内的黑社会性质犯罪集团勾结起来,直接进行国际化的走么、贩毒及其他犯罪活动。近年来,国际黑社会与我国黑帮分子相勾结,频繁从事偷渡非法移民活动,2000年发生震惊世界的英国多佛港58名偷渡人员丧命惨案就是由荷兰籍黑帮头目指挥我国国内的“蛇头”,组织我国福建省公民到东欧,再转到英国。厦门、宁德等地还发生多起拐骗妇女偷渡出境卖淫案。一些犯罪活动使单个的黑社会组织很难顺利完成,因此,以犯罪集团的联合对抗政府组织的合作势在必然,有眼光的“黑老大”已不再局限于传统的地盘,开始在外面的世界另外开拓新的空间和合作伙伴。近年来,我国境内黑社会组织越来越多的联合从事制造、贩卖毒品、组织偷渡、走私文物等犯罪活动,这些都是黑社会性质犯罪活动趋向国际化的具体反映。二是港、澳、台黑社会分子直接闯关,发展黑社会势力。目前,香港著名的黑社会组织有

  “14K”“三合会”,台湾的有“竹联帮”等。据公安部门统计,80—90年代初,台、港、澳黑帮在福建、广东沿海等地发展350多个黑社会组织吸收成员

  500多人。90年代以后,更多的港、澳、台黑帮渗出透到内地。尤其是当港、澳、台地区加紧“打黑”之际,当地黑社会的许多老大和骨干成员纷纷逃到大陆避风。他们继续重操旧业,在大陆物色和发展黑社会势力,屡做大案。前几年在广东被处决的张子强就是典型一例。

  分析我国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形成原因,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历史根源。旧中国的帮会历史悠久,组织结构成熟发达,现在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同过去的封建帮会的传习有着明显的历史渊源,具有宗族性、帮派性的文化特征。

  (二)外来因素。国外、境外黑社会组织直接在境内结伙作案,或者以投资为名渗透到境内网罗渣滓、发展组织。据资料显示,我国对外开放以后,较早受到境外黑社会渗透的地区是深圳特区,1981年就发现了香港黑社会组织的渗透,我国首例黑社会组织入境犯罪记录是发生于1983年的以香港14K、水房帮成员为主的抢劫深圳友谊商场案。

  (三)政治因素。在我国经济转制时期,新旧体制的交替可能导致某些暂时的混乱和无序,某些地方政府职能对地方社会缺乏有效控制,地方主义使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打击不力,甚至持宽容、友善、勾结的态度,是这类犯罪发展的又一外在推动力,在广西百色,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丁旭”集团之所以能在饭店堂而皇之地开赌场,是因为在此之前,该市公安局副局长表态说:“只要他们不在百色犯案,我们一般不理。”

  (四)经济因素。原有的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制,改革中必然会有阵痛,以牺牲某些人的利益为带价,现有的市场经济还不成熟,社会财富分配机制尚未达公平,贫富分化悬殊的现象更加剧了某些矛盾,为社会治安问题埋下了诸多难题。

  (五)社会因素。人口流动打破了原有以计划体制为基础各安其位的封闭式社区管理,对人的约束力大大削弱;乡村城市化使部分从事农业的人员无所事事;对 “两劳”人员的安置一直未尽人意,主流社会对这类人员有本能的抛弃、排斥。社会出现了一个由城乡失业者、失学少年、未被接纳的“两劳”人员等庞大、复杂的阶层,在严峻的生存环境面前,一旦失去引导极可能相互勾结,演变为有组织的犯罪。

  (六)思想因素。商品经济使人们对物质利益日趋现实,拜金主义淡化了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人们看重的是尽可能多地赚钱,对赚钱的手段不加注重;而较长一段时间里,我国在物质文明高度发展的过程中,忽视了对精神文明的促进,导致了“一手硬、一手软”,存在诲淫诲盗、渲染黑社会组织暴力犯罪的影视片泛滥,吸贩毒品等精神麻醉品日趋严重等社会问题。邓小平同志南巡时,就指出改革开放十年来,最大的失误是教育。

  三、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防治对策构想

  (一)立法层面的防治对策

  鉴于现行刑法规范在惩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方面及其他方面存在的缺陷与不足,应当迅速启动刑法典的修改程序,对刑法中涉及黑社会组织犯罪的相应条款进行修改完善。建议刑法典的修改完善应当在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1、修订罪状的表述方式。法律和语言有密切的联系,语言是法律中至为决定性的智能力量。要尽能消除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构成要件的描述中在内涵和外延方面都不清晰确定的法条用语,进一步明确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构成要件。

  2、完善罪名及罪种。要达到系统全面地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目的,首当其冲的任务是补充、完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罪名及罪种,使涉黑犯罪的各个方面都能做到有法可依。黑社会性质与黑社会组织虽然有所区别,但仅仅是发展水平和成熟程度的区别,黑社会性质组织是黑社会组织的低级形态,或者说是不成熟形态,但是尽管如此,它在性质上已属于黑社会的组织。所谓黑社会性质组织,就是指已经具备了黑社会组织这种事物的内在质的规定性,在性质上已经是黑社会组织,我们没有必要给黑社会性质组织和黑社会组织分别下定义而是应该在理论上统一使用黑社会组织的概念并给它下一个统一的定义。况且,现行刑法只规定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正如有些学者所说,如果说一般犯罪集团是有组织犯罪的初级形态,黑社会组织是有组织犯罪的高级形态,黑社会性质组织就是有组织犯罪的中间形态,而中间形态向高级形态发展是犯罪发展的必然趋势。不在刑法中增设黑社会组织犯罪,将会导致司法实践中对黑社会组织犯罪绳之无法。为此,建议修订刑法第294

  条第1款、第3款,将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中的“性质”二字删掉,直接以黑社会组织罪定性。我国刑事立法,对黑社会犯罪,应该将 “黑社会组织”和“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这两个概念合并,适用一个统一的概念和标准,统一适用于我国法律文化背景的“黑社会犯罪”或国际司法上通用的“有组织犯罪集团”来代替,改变目前立法模式中对“性质”问题的争论不休。由于我国刑法对涉黑犯罪行为涵盖面不足,从有利于打击和遏制黑社会犯罪和解决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出发,应当及时增加新罪名,使其具有适度的超前性。建议增加参加境外黑社会组织罪、包庇、纵容境外黑社会组织罪、介绍、教唆、胁迫他人参加黑社会组织罪等,使一切涉黑犯罪行为和所实施的各种犯罪活动都能受到法律的制裁,使有法可依最大限度的成为可能。

  3、完善刑种、区分量刑。在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刑事处罚方面,我国的刑事制裁的轻重程度尚没有达到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相对应,应当对此进行立法完善。

  (1)增设财产刑。一是对黑社会组织犯罪的成员增设罚金刑或没收财产刑,剥夺其组织成员再次实施犯罪的经济能力,以达到斩草除根、禁绝黑社会犯罪的功效。否则,仅将不法之徒监于牢狱中,而犯罪资产仍可有他人继续运用,则对犯罪行为或犯罪集团之组织活动将毫无影响。二是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成员拥有的财产增设特别的没收措施。在认定黑社会组织成员构成黑社会组织犯罪的基础上,将不再还需要证明其拥有的财产是否为违法犯罪所得,均予以没收。这将在很大程度上解决司法实践中因无法证明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所拥有的财产是否为违法所得而无法予以追缴的困惑。

  (2)改革自由刑。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从其发展趋势来看,其组织结构日趋完善,反控制力量逐步加强,社会危害性将更为严重。因此,要提高法定刑中自由刑的量刑幅度,在原有基本刑的基础上,增加“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进一步加大打击力度。另外,对一些涉黑性质不深、危害不大的黑社会组织成员,在刑罚上另设一较轻的处罚档次,并以“情节轻微”、“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等方式界定涉黑组织的犯罪行为,划分不同的量刑档次,规定不同的处罚标准。

  (3)首要分子禁止适用假释、累犯,并从严适用减刑。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首要分子特别是领导者其反社会性倾向一般比较强,往往不会轻易接受改造。但是他们常常狡猾、多谋,为了早日出狱东山再起,在劳动改造中也会装出积极改造、深刻悔罪的表现,甚至想出各种歪点子“立功”,争取早减刑、多减刑、甚至假释。然而,我们应当清醒地看认识到,没有改造好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首要分子特别是领导者,一旦重返社会就有能力招集旧部或重新“招兵买马”再次组建新的犯罪组织,并且其犯罪的经验更丰富、手段会更加残忍,其对社会的安定、人民的安全的威胁将更大。所以,在对他们适用减刑时一定要从严掌握。可减可不减的则一般不减,依法确实应当减刑的也应注意控制其减刑的次数和幅度。另外,我们认为,应当对刑法第81条第2款进行修改,增加规定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首要分子不得适用缓刑。建议增设特别累犯制度,即黑社会组织成员受过刑事处罚,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后,在任何时候犯黑社会性质之罪,应当从重处罚,并不得适用缓刑。

  4、完善下游犯罪及加强反腐败立法。要全面地完善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刑法规范,填补法律漏洞,严密法网,除了要完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本身的条款以外,还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最可能涉猎的领域进行立法意义上的修正和完善,才能够达到防控的要求和目的。(1)完善“洗钱”犯罪。洗钱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极为敏感的环节,黑社会性质犯罪集团的存在和发展有赖于其经济实力派的保持和增长。因此,要打击和削弱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严格控制其犯罪收益是最可行的措施之一。对洗钱犯罪的完善,主要是针对现行刑法第 191条洗钱罪对象范围过窄的缺陷进行修改,扩大洗钱犯罪的范围。现行刑法将洗钱的上游犯罪限定为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和走私犯罪,而把近几年大量出现的逃税、诈骗、贪污、受贿、资本外逃、制造假币等行为排除在其上游犯罪的范围之外,不仅不利于对其他犯罪活动的打击,也不利于对洗钱犯罪的打击。因此,应将洗钱罪的上游犯罪扩大至“一切能产生经济收益的犯罪行为”,以提高打击有关原生罪的司法效率,遏制其滋生蔓延。(2)加强反腐败立法。腐败本身并不产生黑社会,但腐败现象的盛行,却是黑社会性质犯罪滋生和蔓延的催化剂。一旦黑社会性质犯罪“保驾护航”;另一方面,黑社会性质犯罪为腐败提供无穷的动力源泉。一旦铲除了“带黑”犯罪组织,当地党政机关和司法部门应当严肃清理门户,严厉查处队伍中的为腐败蜕化分子,对深陷其中者,应以共同犯罪论处,不能以渎职罪而轻松蒙混过关。

  (二)司法层面的防治对策

  在刑事程序上,要针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特点,建立一些特殊的法律制度,加强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的侦查、审判工作力度,为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提供有利的程序和方法。

  1、规设特别侦查措施。允许理更多地使用特殊技术手段,如秘密拍摄、安装窃听器、截取无线电讯息等。投入秘密侦查力量,如特情、“卧底”等。同时,放宽秘密侦查力量在工作中的法律限制。加强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监控、监视能力,扩大侦查权限,诸如窃听电话、监视电子邮件内容、加强对移民和边境的检查、放宽对银行记录进行监视等措施,提高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侦破能力。同时,延长提起公诉前的羁押期限,以有利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获取充分证据。慎用保释制度,防止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利用保释之机,串证、逼迫证人毁灭证据。

  2、实施专门证据制度。黑社会性质组织具有较强的组织性,整个犯罪活动的实施都有颇为周密的行动计划,因而反侦查能力较强。尤其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首要分子及骨干力量,一般不直接参与具体的犯罪活动,只是躲在幕后进行操纵。若追究其刑事责任,取证难度非常之大。因此,有必要规定特殊的证据制度:可引入举证责任倒置制度,明确规定某些事实可作为对黑社会分子的推定,比如根据参加黑社会集会,参加黑社会举行的仪式等的行为推定其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对于这种法律上的推定只有被推定者的反证才能推翻。放宽证据的审查:不再要求黑社会组织的首要分子或骨干成员与该组织或其他成员的具体犯罪行为之间有直接的或密切的因果关系,而只需证明其成员的犯罪行为符合该组织的总体意图,其首要分子或骨干成员成员就应同时承担刑事责任。

  3、加强对证人的保护。规定证人在有必要时可以不亲自出庭作证,而采取录音、笔录等形式;证人的姓名、身份、家庭住址、工作单位等个人资料应予保护;公民一旦成为指认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证人,就有权利享受公安机关特殊保护;待遇,如专人专职保护、专线电话等。此外,还要注意结案后对证人的安置与补偿。因为案件判决的生效即意味着证人法律地位的结束,但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对证人的威胁却远远没有消失。因此,必须妥当安置好证人的工作与生活,并给予一定的补偿,对于在重大立功的证人则应重奖。这对于保护结案案件证人的安全和鼓励其他证人积极作证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

  4、加强国际司法合作。签订双边多边合作协议,是反黑社会犯罪国际司法合作的前提。在此基础上,建立专门的反黑国际联络机构,进行国际区域间的联络协调和研究。通过学术研讨会、国际会议,在情报交换、专业培训、协助调查上进行广泛的交流与合作。同时,进一步加快刑事司法的国际化步伐,完善《引渡法》、《刑事诉讼法》等方面的内容,奠定反黑国际司法合作的法制基础。

  (三)社会层面的防治对策

  防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是一项社会系统工程,需要全社会每一个公民的积极参与,惟有群策群力,才能从根本上有效打击和预防这一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求得社会稳定和谐。

  1、加强宣传和教育力度,提高全社会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严重危害性的认识,增强全社会的反黑意识;

  2、充分运用我国具有社会主义群防群治特点的社区居委会以及各基层组织工作的机制,加大打击一般有组织性质的犯罪,把具有黑社会性质的有组织的犯罪行为消灭在萌芽状态之中;

  3、在依法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过程中,要积极贯彻专门机关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的方针,通过社会各有关单位,保卫组织和广大群众,搜集掌握涉黑线索,精心组织案件侦查工作,严密防范,让涉黑性质组织的活动无立足之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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