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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毒品犯罪中犯意引诱的犯罪处以刑事处罚的不合理性分析

来源:一元刑事辩护律师网 作者:丁一元律师 时间:2018-07-20

  摘要:在司法实践中,对侦查人员运用犯意引诱侦破的隐蔽型犯罪(如毒品犯罪),犯罪嫌疑人应否受到处罚?相信这个也是考验人性和法律的问题,目前还是有很大的争议的,今日我们来详细了解。

  如果处以处罚,就意味着侦查人员的违法行为得到了法律上的支持;如果对犯罪嫌疑人无罪开释,以似乎说明他这样的行为不是犯罪,助长了他们的侥幸心理。在近来纷纷扬扬的争论中,学理界和司法实践界均趋向于犯罪嫌疑人无罪。北京市中院对北京市高术天力科技有限公司和北京市高术公司案作出判决,认为:“就本案而言,此种取证方式并非获取上诉人侵权证据的唯一方式,此种取证方式有违公平原则,一旦被广泛使用,将对正常的市场秩序造成破坏,故本院对该取证方式不予认可”。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月发出了《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该通知指出:“运用特情侦破案件,是当前打击毒品犯罪的重要手段,但在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是,有事前在被使用的特情未严格遵守有关规定,在介入侦破案件时,有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的情况,犯意引诱是指行为人本人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而特情引诱和促成下形成犯意,进而实施毒品犯罪,对具有这种情况的被告人应当从轻处罚,无论毒品数量多大,都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另一种情况是数量引诱,行为人本来只是有实施数量较少的毒品犯罪故意,在特情引诱下实施了数量较大甚至可能判处死刑的毒品数量标准,一般也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从该通知的上述规定可以看到,我国对不当的陷阱取证破获的毒品案件,不论是犯意引诱或者数量引诱(数量引诱实际是条件引诱型)都规定为犯罪行为,都需对嫌疑犯处以刑罚处罚,只是明确规定对犯意引诱型的被告人应当从轻处罚,即无论情节有多严重,都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由此可见,司法机关对犯意引诱型犯罪所持的态度是谨慎的,采用折衷的做法,既确认受特情引诱的犯意引诱型犯罪是犯罪行为,又考虑到犯意引诱的实际后果,规定从轻处罚,而且不能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由于毒品犯罪的隐蔽性致使很多毒品犯罪难以侦破,很多毒品案件往往需要特情介入才能得以破获,所以,用司法解释的方式明确肯定陷阱侦查的做法,笔者认为是迫切需要的,但是,对犯意引诱型的犯罪处以刑罚则显然弊大于利,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违反刑法的规定,放纵了违法取证,使违法取证合法化,与刑诉法第四十三条相抵触,破坏了国家法律的统一;其二,对毒品犯罪用法律的方式明确犯意引诱属合法行为,则会扩充到其他非隐蔽型犯罪,如故意犯罪、盗窃、抢劫等。如果犯意引诱可以合法化,那么在以上几类犯罪中,侦查机关完全可以采用犯意引诱引人犯罪,这就与引人入罪无异了,这又是世界大多数国家所禁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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