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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造毒品涉及的法律知识你知道吗

来源:一元刑事辩护律师网 作者:丁一元律师 时间:2018-06-21

  很早之前,我就在电视上看新闻,有人种植罂粟,理由是好看,这可是毒品原材料,对此我们更应该抵制毒品,但有些人更张狂,居然制造毒品,那么制造毒品是否构成犯罪?要怎么处罚呢?接下来阅读下文了解更多,希望对您有用。

  制毒物品是指用于制造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物品。毒品,有些是可以天然获得的,如鸦片就是通过切割未成熟的罂粟果而直接提取的一种天然制品,但绝大部分毒品只能通过化学合成的方法取得。这些加工毒品必不可少的医药和化工生产用的原料就是我们所说的制毒物品。因此,制毒物品既是医药或化工原料,又是制造毒品的配剂。下列行为应当属于制造毒品的行为:

  (1) 从罂粟中提炼、制造鸦片、吗啡、海洛因系列毒品的;

  (2) 从大麻中提炼、制造大麻烟、大麻脂、大麻油的;

  (3) 用麻黄素或者其他方法加工、制造、提炼、合成冰毒、摇头丸的;

  (4) 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提供或买卖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经常用于制造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物品的,等等 。

  制造毒品不仅包括非法用毒品原植物直接提炼和用化学方法加工、配制毒品的行为,也包括以改变毒品成分和效用为目的,用混合等物理方法加工、配制毒品的行为,如将甲基苯丙胺或者其他苯丙胺类毒品与其他毒品混合成麻古或者摇头丸。

  为便于隐蔽运输、销售、使用、欺骗购买者,或者为了增重,对毒品掺杂掺假,添加或者去除其他非毒品物质,不属于制造毒品的行为。

  制造毒品失败的行为能否认定为犯罪未遂

  一、行为人基于制造毒品的故意制造毒品,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制造出毒品的行为,构成制造毒品罪(未遂)。

  制造毒品罪,是指非法利用毒品原材料加工、提炼、配制毒品的行为,包括从毒品原植物中提炼毒品和利用化学合成方法加工、配制毒品的行为。传统刑法理论将犯罪既遂的表现形态分为行为犯和结果犯,对于制造毒品罪的既遂认定标准,在学界和司法实务中有不同认识:一种观点认为,制造毒品罪是行为犯,行为人只要实施了制造毒品的行为,即构成犯罪既遂,该罪不存在犯罪未遂;另一种观点认为,制造毒品罪是结果犯,行为人制造出刑法规定的毒品才能构成犯罪既遂,因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制造出毒品的,构成犯罪未遂。

  我们同意第二种观点。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该条第二、三、四款根据毒品数量的多少,配置了相应的法定刑。根据刑法该条规定,我们认为,对“无论数量多少”,应理解为首先是有“数量”.因为没有“数量”,就不存在“多”与“少”的问题。因此,只有制造出具有一定“数量”的毒品,才构成制造毒品罪的既遂。

  如果制造毒品失败,即行为人已购入制毒原材料并已开始制造但没有制造出成品的,因缺乏毒品数量要素,制毒行为没有产生法定的犯罪结果,根据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该行为应认定制造毒品罪的未遂。对于此种行为应如何量刑,应结合客观情况进行分析:(1)制造毒品失败的行为系由于制毒原材料大量掺假或制毒工艺存在无法弥补的缺陷等原因,客观上制毒不能成功的情况下,属于不能犯的未遂,因缺乏数量量刑依据,故可结合具体的犯罪情节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2)制造毒品失败的行为系由于制毒手法不熟练等原因,而客观上能够制毒成功的情况下,属于能犯的未遂,该行为的毒品数量能够推算出来,故可结合犯罪数量比照既遂从轻或减轻处罚。具体的毒品数量应根据行为人使用的制毒方法,按照“就低不就高”的原则来推算。

  本案中,被告人朱某斌等人出于牟取暴利的目的,相约制造毒品氯胺酮,朱某斌还专门学习了制造方法,并邮购了制造氯胺酮的原材料,其他被告人购买了制造氯胺酮所需的无水乙醇(酒精)、盐酸、电子天平秤等工具和物品。虽然制造氯胺酮前期均以失败告终,没有制造出法律要求的毒品,但因朱某斌等人已经着手实施了制造毒品的行为,后续制毒成功的结果说明该行为可以制造出毒品,制毒失败的行为同样具有社会危害性,应以制造毒品罪(未遂)定罪处罚。具体的量刑数额,应当按照朱某斌等人的制毒方法,结合购买的制毒原材料数量(500克氯胺酮碱),推算出可能制造出的毒品,并扣除后来制造出的150克k粉,以此确定既遂犯应适用的法定刑幅度,然后依照未遂的处罚原则量刑。

  二、因制造出的毒品已经丢弃,无法进行检验,制毒原材料也无法提取的,如何处理应根据证据情况具体分析。

  司法实践中,确定制造出的物品是否为刑法规定的毒品,通常需要进行毒品鉴定,这是认定毒品犯罪的依据,也是追究刑事责任的前提。但是刘于制毒行为已经完成,成品却已灭失.如被丢弃或吸食,制毒原材料也无法提取的情形,因缺乏必要的毒品鉴定结论,亦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所制造出的物品即为刑法规定的毒品的.可分为以下几种情况处理:(1)在毒品灭失的情况下,仅有被告人供述的,亦缺乏其他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实施制毒犯罪的,如没有提取到制毒工具,亦没有证人证实购买制毒原材料的,不能仅依靠被告人的供述确定毒品数量并予以定案。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2)在毒品灭失的情况下,毒品交易双方或者毒品共犯的被告人均供认已经制造出“毒品”,且根据其他证据能够逻辑地推定制造出毒品的,应当认定犯罪既遂。毒品的数量可以根据双方一致的供认予以认定,若双方的供述不一致,则采取“就低不就高”有利被告的原则进行认定。(3)在毒品灭失的情况下,毒品交易双方或者毒品共犯的被告人均供认制造毒品,但对毒品的品质有疑义,因成品灭失致使无法鉴定,也缺乏证据证明制毒原材料为何物的,按照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可以认定为犯罪未遂。具体的毒品数量应当根据被告人的供述,结合“就低不就高”原则来确定。

  容留他人吸毒罪如何认定

  容留他人吸毒罪,是指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场所的行为。所谓容留他人吸毒,是指给吸毒者提供吸毒的场所,既可以是行为人主动提供,也可以是在吸毒者的要求或主动前来时被动提供;既可以是有偿提供,也可以是无偿提供。认定该罪,要从以下方面进行判断:

  1、场所的界定

  容留他人吸毒之所以具有社会危害性就在于其为吸毒行为提供了庇护,使之难以被外人发现和逃避相关部门的处理。所以,凡是能与外界隔离并相对封闭的场所均可认定为容留地。实践中有在自己的出租车内容留吸毒而被定罪处罚的案例。容留二字还内在地要求容留者对容留地享有一定的权利。此权利可为所有权,如在自己的家中容留;可为管理权,如在自己经营管理的店堂馆所内容留;也可为使用权,如在自己租借的场所内容留。

  2、容留人数、次数及时间

  本罪属于行为犯,即只要有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即可构成本罪,容留吸毒的人数和次数的多少,以及容留时间的长短,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但是应当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结合容留者与被容留者的关系、容留的目的和动机,符合刑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可以按不构成犯罪处理。如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因碍于情面偶尔被动地在自己家中容留亲友吸毒等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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