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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罪中,“以贪污论”和“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本质特征

来源:一元刑事辩护律师网 作者:丁一元律师 时间:2020-04-28

导语:

实务中,职务类犯罪存在此罪与彼罪的罪名定性争议。

指导案例第274号张珍贵、黄文章职务侵占案,犯罪嫌疑人分别是国有公司的门卫和初检员,案发后先以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再以职务侵占罪被逮捕,后以贪污罪被起诉。

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的重要区别,是犯罪主体不同。在律师辩护工作中,对于“国家工作人员”与“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犯罪主体身份之分,有必要从最高院指导案例的裁判理由中掌握其认定标准。

 

法律解读:

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贪污罪)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刑法第九十三条(国家工作人员)

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国家工作人员论

根据上述法条,贪污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除了上述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还有一种以贪污论的人员,虽非国家工作人员,但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占有国有财物的,依法也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根据刑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从事公务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

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但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并列为贪污罪的主体,其内在一致的本质属性就是公务性

两者的区别仅仅在于从事公务的依据不同,前者是受委托,后者或依职权、或受委派、或依法律。但是,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毕竟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因而不是“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而是“以贪污论”。

 

案例分析:

指导案例第274号张珍贵、黄文章职务侵占案,被告人张珍贵与国有公司签订临时劳务合同,当班时负责验货场内货柜及物资安全、放行货柜车辆,晚上另外代业务员和核算员对进出场的车辆打卡、收费,所从事的工作不具有公务性,只是提供保管或经手国有财产的劳务活动。

这种基于劳务合同(劳动合同)的聘用,显然不是平等主体之间基于信任或者合同等其他关系而作出的委托,而是国有公司对内部工作人员的工作安排,不能作为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看待。

因此,其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或从事公务或受委派从事公务的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也不属于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以贪污论的人员。

除此以外,“经营”国有财产与“经手”国有财产也有区别。

 

1979年刑法已规定贪污罪。

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一条关于“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的规定。

1997年刑法修改限缩为“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

 

如果受委托的事项不是管理、经营国有财产,而是从事具体的保管、经手、生产、服务等劳务活动,不能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因此,受国有企业委托,承包经营国有财产的企业,其职工虽经手国有财产但不能视为“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

 

总结:

综上所述,由于张珍贵身份不属于“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因此不构成贪污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共同犯罪处理。

 

作者:王敏律师,刑事部执行主任,职务犯罪辩护中心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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