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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合办案经验,梳理刑事控告流程及法规指引

来源:一元刑事辩护律师网 作者:丁一元律师 时间:2018-10-11

鉴于目前经济领域涉刑事案件越来越多,且很多案件因夹杂着民事纠纷,让一般人如雾里看花,搞不清到底是民事纠纷还是刑事违法,公安机关自然不会主动立案,通常情况下需要受害人自己醒悟,及时拿起法律的武器,积极提出刑事控告。但刑事控告到底怎么告 ?

本团队结合过往办案经验,梳理成以下控告流程,与诸位分享。当然刑事控告是个专业的技术活,不仅需要掌握控告流程,更需要准确把握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方能有效控告、成功立案。故如确有需求者,最好聘请专业的刑事律师进行指导。

一、刑事控告流程

二、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八十三条 公安机关拘留人的时候,必须出示拘留证。

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以后,应当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

第八十四条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拘留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

第八十五条公安机关要求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写出提请批准逮捕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必要的时候,人民检察院可以派人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

第八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

(一)对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有疑问的;

(二)犯罪嫌疑人要求向检察人员当面陈述的;

(三)侦查活动可能有重大违法行为的。

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第八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由检察长决定。重大案件应当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一百一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

 

2、《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安机关接受案件后,经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且属于自己管辖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予以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具有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情形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不予立案。

对有控告人的案件,决定不予立案的,公安机关应当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并在三日以内送达控告人。

第一百七十六条      控告人对不予立案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不予立案通知书后七日以内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七日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控告人。

控告人对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后七日以内作出决定。对上级公安机关撤销不予立案决定的,下级公安机关应当执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     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自接受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决定立案的,应当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依法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将不予立案通知书送达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相应退回案件材料。

第一百七十八条      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对不予立案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不予立案通知书后三日以内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行政执法机关的复议申请后三日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

第一百七十九条     对人民检察院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通知书后七日以内,对不立案的情况、依据和理由作出书面说明,回复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作出立案决定的,应当将立案决定书复印件送达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通知公安机关立案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通知书后十五日以内立案,并将立案决定书复印件送达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八十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提出纠正意见的,公安机关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并将有关情况回复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     经立案侦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不属于自己管辖或者需要由其他公安机关并案侦查的案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移送案件通知书,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或者并案侦查的公安机关,并在移送案件后三日以内书面通知犯罪嫌疑人家属。

    第一百八十二条       案件变更管辖或者移送其他公安机关并案侦查时,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及其孳息、文件应当随案移交。

移交时,由接收人、移交人当面查点清楚,并在交接单据上共同签名。

 

3、《公安机关办理刑事复议复核案件程序规定》

  第八条  申请刑事复议、复核应当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的,应当在障碍消除后五个工作日以内提交相应证明材料。经刑事复议、复核机构认定的,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法定申请期限内。

  前款规定中的“其他正当理由”包括:

(一)因严重疾病不能在法定申请期限内申请刑事复议、复核的;

(二)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在法定申请期限内不能确定的;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并、分立或者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法定申请期限内不能确定的;

  (四)刑事复议、复核机构认定的其他正当理由。

 第十五条  刑事复议、复核机构应当自收到刑事复议、复核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以内分别作出下列处理:

(一)符合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予以受理;

(二)不符合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不予受理。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权受理的公安机关提出;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书面通知申请人在五个工作日以内补充相关材料,刑事复议、复核时限自收到申请人的补充材料之日起计算。

  公安机关作出刑事复议、复核决定后,相关人员就同一事项再次申请刑事复议、复核的,不予受理。

 第十六条  收到控告人对不予立案决定的刑事复议、复核申请后,公安机关应当对控告人是否就同一事项向检察机关提出控告、申诉进行审核。检察机关已经受理控告人对同一事项的控告、申诉的,公安机关应当决定不予受理;公安机关受理后,控告人就同一事项向检察机关提出控告、申诉,检察机关已经受理的,公安机关应当终止刑事复议、复核程序。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不予受理刑事复议、复核申请或者终止刑事复议、复核程序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后三个工作日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八条  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对不予立案决定申请刑事复议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三个工作日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

    第三十条  控告人对不予立案决定申请刑事复议、复核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三十日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案情重大、复杂的,经刑事复议、复核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时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4、《关于刑事案件如实立案通知》 

一、各地公安机关的刑警队、派出所、110报警服务台等部门对于公民扭送、报案、控告、举报或者犯罪嫌疑人自首的,都应当立即给予认真的接待,无条件接受,如实登记。

二、接受案件的民警应当向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以下统称报案人)问明案件的有关情况,制作询问笔录,同时填写《接受案件回执单》(式样附后)一式四份,一份由受案单位存档,一份报主管部门(由县、市级公安机关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明确主管部门),一份交给案件主办部门,一份交报案人收执。回执中必须填明受案单位名称、受案民警姓名以及相关电话号码,以便报案人了解立案情况,监督受案单位的工作进展情况。

    《接受案件回执单》由地、市公安机关按公安部制定的样式统一印制、统一编号;由县、市公安机关回执主管部门集中管理,统一发放各受案单位。报案人及其家属凭《接受案件回执单》,可以通过电话或直接到接受案件的公安机关查询该案是否立案或者是否已移送审查起诉的情况。受案单位与办案单位不一致时,受案单位应把办案单位的地址、电话告知报案人,以便报案人查询。接受查询的民警在不泄露国家秘密和侦查秘密以及不妨碍侦查工作正常进行的前提下,要如实、耐心地予以答复。

    三、对不够立案标准而不予立案的,有控告人的案件,主办案件的单位,应当依法通知控告人,并告知其如不服,可以申请复议;有其他报案人的案件,应告知报案人,并做好解释说明工作。各级办案部门还可将立案情况采用公告栏形式向社会公布,有条件的地方可将信息输入微机,实行电脑管理,并向社会公布查询电话号码,及时接受报案人的查询。

    四、对不够立案标准的,也要及时开展调查,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当事人。盗窃、个人诈骗和抢夺公私财物的案件的立案标准仍按《公安部关于修改盗窃案件统计办法的通知》(公发〔1992〕12号)中规定的标准执行。各地不得擅自提高立案标准。

 

5、《110接处警工作规则》

第十四条 110报警服务台受理报警的范围:    

(一)刑事案件;   

(二)治安案(事)件;   

(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或者社会治安秩序的群体性事件;   

(四)自然灾害、治安灾害事故;   

(五)其他需要公安机关处置的与违法犯罪有关的报警。   

第十五条 110报警服务台接到报警后,根据警情调派警力进行处置。对危及公共安全、人身或者财产安全的紧急案(事)件,应当在派警处置的同时,立即向分管负责人报告,并向业务主管部门通报。   

第十六条 对接报的符合本规则第十四条规定范围中的重大案(事)件,应当根据警情的性质、事态规模、紧急程度,及时报告分管负责人,并按照工作预案和分管负责人的指示,迅速派警处置。   

第二十三条 处警民警应当按规定着装,警容严整,携带必要的警械、通讯工具等处警装备;专职处警民警应当掌握基本的救人、救灾及医疗救护技能。   


6、《公安派出所执法执勤工作规范》

第四十八条 公安派出所值班民警接受报案、控告、举报及扭送违法犯罪嫌疑人和投案自首人员时,应当做到:

(一)询问基本情况,制作询问笔录,填写《接受案件回执单》,并根据公安派出所所长意见交有关民警处理;

(二)对紧急案(事)件,应当立即依法采取紧急处理措施,并向公安派出所所长报告。

第四十九条 公安派出所值班民警接待群众来访、查询、求助时,应当做到:

(一)耐心答复或者解决群众提出的问题;

(二)接待群众寻人或者查找住址的,详细问明情况,积极帮助查找;

(三)对于群众的求助,属于职责范围的,积极

第五十五条 公安派出所民警在处理案(事)件时,应当做到:

(一)接到出警指令后,在城市5分钟内到达现场,在农村以最快的速度到达现场;

(二)保持联络,及时报告案(事)件处理情况;

(三)依法、稳妥、果断处置;

(四)服从命令,严格履行法定职责。

第五十八条 公安派出所民警进行刑事案件现场处置时,应当做到:

(一)划定保护区域,布置现场警戒,保护现场;

(二)抓捕、看管和监视犯罪嫌疑人;

(三)救助伤员;

(四)进行初步现场调查;

(五)核实情况,保全证据,并迅速报告上级公安机关;

(六)向侦查人员通报案件发现经过、现场保护和初步处置的情况。

第五十九条 对于严重暴力案件现场的处置,除按本规范第六十条执行外,还应当立即请求上级公安机关采取以下措施:

(一)对可能受侵害的重点目标采取保护和警戒措施;

(二)向邻近地区发出预警通报;

(三)迅速通知治安检查站点进入警戒状态,全面部署堵截。


7、《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

第十一条 对正在发生的伤害案件,先期到达现场的民警应当做好以下处置工作:

(一)制止伤害行为;

(二)组织救治伤员;

(三)采取措施控制嫌疑人;

(四)及时登记在场人员姓名、单位、住址和联系方式,询问当事人和访问现场目击证人;

(五)保护现场;

(六)收集、固定证据。

第十二条 对已经发生的伤害案件,先期到达现场的民警应当做好以下处置工作:

(一)组织救治伤员;

(二)了解案件发生经过和伤情;

(三)及时登记在场人员姓名、单位、住址和联系方式,询问当事人和访问现场目击证人;

(四)追查嫌疑人;

(五)保护现场;

(六)收集、固定证据。

 

8、《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六条 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应当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同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第七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证据裁判要求和标准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不得认定犯罪事实,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第八条 经济犯罪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犯罪行为发生地,包括犯罪行为的实施地以及预备地、开始地、途经地、结束地等与犯罪行为有关的地点;犯罪行为有连续、持续或者继续状态的,犯罪行为连续、持续或者继续实施的地方都属于犯罪行为发生地。犯罪结果发生地,包括犯罪对象被侵害地、犯罪所得的实际取得地、藏匿地、转移地、使用地、销售地。

居住地包括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户籍所在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是住院就医的除外。

单位涉嫌经济犯罪的,由犯罪地或者所在地公安机关管辖。所在地是指单位登记的住所地。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与登记的住所地不一致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其所在地。

法律、司法解释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对有关经济犯罪案件的管辖作出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几个公安机关都有权管辖的经济犯罪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可以由主要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对管辖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应当协商管辖;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

主要利用通讯工具、互联网等技术手段实施的经济犯罪案件,由最初发现、受理的公安机关或者主要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办理跨区域性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应当坚持统一指挥协调、统一办案要求的原则。

对跨区域性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犯罪地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并由一个地方公安机关为主侦查,其他公安机关应当积极协助。必要时,可以并案侦查。

第十三条 上级公安机关指定下级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经济犯罪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由侦查该案件的公安机关提请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需要移送审查起诉的,由侦查该案件的公安机关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人民检察院受理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经济犯罪案件,认为需要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指定审判管辖的,应当协商同级人民法院办理指定管辖有关事宜。

对跨区域性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公安机关指定管辖的,应当事先向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通报和协商。

 

9、《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

 

10、《刑警办案须知》(公安部刑侦局 公刑〔2006〕1114号)第1-20条

第一条  侦查人员对于报案、控告、举报、扭送或者投案的,应当立即接受,问明情况,制作《询问笔录》。笔录经宣读无误后,由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或自首人(以下简称报案人)签名或者盖章,必要时可以录音、录像。 

第二条  《询问笔录》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告知报案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不得诬告、陷害,以及诬告陷害应负的法律责任。 

2、案件发生、发现的时间、地点和简要经过,案发原因和危害后果;犯罪嫌疑人出入现场的路线、方向;现场周围情况及其他知情人;是否采取了处置措施;现场是否被保护等。 

3、对知悉犯罪嫌疑人情况的,应当问明犯罪嫌疑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身高、体态、说话口音、行走姿势、衣着打扮、携带的凶器物品、作案的方式手段和人数以及与犯罪嫌疑人熟悉的经过等。 

4、对知悉被害人情况的,应当问明被害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工作单位,被侵害的时间、地点、经过或者被害单位的有关情况。笔录制作完毕后应当交报案人核对或向其宣读,确认无误后,由报案人签名或盖章。 

第三条  对于投案的,应当制作《询问笔录》,问清以下情况: 

1、投案的方式、动机、目的、过程; 

2、作案时间、地点、经过、手段、动机、目的、造成的后果。 

3、同案犯罪嫌疑人、知情人及赃证情况; 

询问完毕后,根据投案人的社会危险性、案件性质等具体情况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四条  对于电话报案的,除详细记录第二条内容外,还要记清报案人的联系方式。 

对于110报警服务台的报案指令,必须立即赶到现场进行处置,并收集证据、访问证人。 

第五条  对匿名报案的,也应问明第二条内容,并及时调查核实。 

第六条  报案人不愿公开自己姓名和报案行为的,应当为其保密,并保障报案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 

第七条  有明确犯罪现场的,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同时报告领导。犯罪嫌疑人正在实施危害行为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发现有人员受伤时,应当迅速采取救治措施;犯罪嫌疑人正在逃跑并且有条件追缉堵截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追缉堵截。 

第八条  接受报案后,应当填写《接受案件回执单》,并及时通知报案人和案件主管部门。对于不立案的,应当及时告知。 

第九条  接受案件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填写《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连同受案材料报接受单位领导按照权限审批。 

第十条  对报案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和受案材料应当妥善保管。 

第十一条 对于已经接受的案件应当进行初查,初查的内容包括: 

1、案件事实是否存在; 

2、报案事实是否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3、是否属于自己管辖; 

4、线索来源和内容的真实性,受理程序是否合法。 

5、对案件事实或者线索不明的,应当立即进行初查。 

第十二条  认为案件事实不存在或者不够立案标准,或法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制作《呈请不予立案报告书》,连同受案材料,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不予立案。 

第十三条   对于有控告人的案件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在七日内送达控告人。控告人不服并在七日内向原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的,原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做出决定,并书面通知控告人。 

第十四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的案件,应当在七日内制作《呈请说明不立案理由报告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不立案理由说明书》,送达人民检察院。 

第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要求立案的,公安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通知立案书》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决定立案,并将《立案决定书》送达人民检察院。 

第十六条     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制作《呈请移送案件报告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移送案件通知书》,连同案件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同时通知报案人。 

第十七条     对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应当告知被害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并在询问笔录中说明。     

第十八条    对于不够立案标准和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依法作其他处理。 

第十九条  应当立案的案件,侦查人员要制作《刑事案件立案报告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立案决定书》。 

第二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如实立案侦查。 

1、经审查达到立案标准的; 

2、人民检察院通知立案的; 

3、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案件,认为证据不足,需要立案侦查的; 
4、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立案的; 

5、其他依法应当立案的。

 

11、《关于实行“办案公开制度”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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